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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谦抑主义与香港违宪审查权

  

  再次,既然这些全国性法律可以在香港适用,那么从方法论上来说,法律的适用在很大程度上也暗含着对法律的解释,那么香港法院可否基于司法权自身的特性,在适用全国性法律的司法过程中进行解释性审查呢,或者通过司法过程中的解释来增加或者改变全国性法律的含义呢?从原理来看,这也完全符合司法权的本质。对此须明确两点:一方面,从司法权的角度来说,法院当然可以在司法过程中对规范进行一定的理解或解释,这是司法裁量权的内在要求;但另一方面,基于“一国”是“两制”存在的前提,法院解释的目标对象(subject)应该限定为特区内的法律,而非全国性法律,否则又将逾越至国家层面而超越了所授权的范围,也即法院可以通过全国性法律来解释特区内的法律从而完成司法任务,而不能通过特区范围内适用的法律(包括《基本法》)来解释全国性法律。当然,在通过全国性法律来解释特区法律的过程中,也会存在对全国性法律的“理解”,那么同样有可能出现法院在司法过程中透过这种“理解”潜在地改变全国性法律的内容。对此应区分两种情形:如果在理解过程中,存在多种可能性情形,既存在“特区法律与全国性法律相冲突”的理解,也存在“两者相互一致”的理解情形,那么香港法院此时应该采取推定特区法律符合全国性法律的解释方法,尽量避免触及对全国性法律的解释。这样一方面可以完成司法裁判的任务,另一方面是对香港立法的尊重,同时也是对国家主权的尊重。否则,香港法院虽然完成了司法任务,但会面临侵蚀香港立法权乃至中央主权的危险。当然,如果在理解过程中出现特区法律明显与全国性法律相冲突的情形,其已属于中央与特区关系方面的事务,那么香港法院此时应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决定。[18]


  

  由上可见,香港法院的违宪审查权在“一国两制”下具有特定的内涵。然而,《基本法》明确规定香港法院享有终审裁判权,那么如果出现法院通过“终审裁判权”来进行基于个案的违宪审查,且逾越至国家层面,那么又如何解决呢?一方面,既然是“终审裁判权”,那么全国人大常委的出场是否会违背“两制”下的终审裁判权呢?另一方面,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基于对普通法制度以及香港法院终审权的尊重,那么又如何避免香港法院的“终审权”不逾越至国家层面而侵蚀“一国”呢?从马维騉案到中铁刚果案来看,所涉宪法性争议在很大程度上都没有完全脱离这些疑惑。为此,既然香港属于特区,对于香港法院的终审权同样需要在“一国两制”下进行理解,否则很难走出疑惑。


  

  首先,由于香港实行普通法制度,法院作为特区的司法机关当然享有对案件的终审权。特区之外的任何机关原则上不得对其予以干涉。《宪法》第31条以及香港《基本法》诸多规范对之都进行了明确规定。香港终审法院可以说是香港司法管辖范围内的最高司法审判机关。


  

  其次,虽然香港法院在司法层面享有终审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在宪法层面具有至上性,因为司法权来自于宪法授权,也具有宪法上的边界。比如,美国各州法院可以作出终审判决,这意味着其对于具体个案来说是终局的,但并不意味着具有宪法上的最高性,因为其仍要受制于宪法层面的司法审查。在大陆法系国家同样如此,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最终在一定程度上仍受制于宪法法院等宪法审查机构在宪法层面的制约。如果司法权没有宪法层面的制约,则无异于司法帝国主义。由此可见,法院的终审权在性质上区别于违宪审查权,两者并不冲突。如果简单地以香港法院享有的终审权来彻底排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宪法层面的审查,在一定程度上将可能异化为司法暴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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