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会这样?常委会任职人员的进取精神相对弱化也许是一个原因。从目前党内任职常委会成员的履历看,绝大部分在就任常委会职务之前,都有长期丰富的行政或党务工作经历;除少数人员以外,从其他岗位上转任过来的,其政治辉煌期及人生黄金期都发生在就任常委会职务之前(委员长、党外副委员则例外,非中共党员的常委会成员暂不涉及),等到了常委会,由于年龄与精力关系,其人生趋向就可能是守成;更重要的原因是任职常委会后,即使官级提高了,但有时候也意味着退到了“二线”。另一原因在于目前党内提拔干部的途径,从人大系统提升到党务、行政的要远少于相反路径升上来的,行政和党务是高级干部主要历练岗位,而在人大系统长期工作被提拔的机会少。常委会行使权力动力不足的状况符合毛泽东名言:路线方针确定以后,干部是决定因素。把常委会岗位作为建功立业基地者少,冲劲大的人多不在其中,那么其组织活力就强不了。很少有人在常委会岗位上的工作能成为人生任职的第二个黄金期。
但是即使“眼见”常委会行使权力不那么主动,现有体制中能够激起或敦促其积极行权的制度安排也不多。宪法规定常委会在人大闭会期间实质性地代表全国人大,同时又是大会召集人,人大会主席团多数成员就是平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因而没有什么机构能够于法有据地批评常委会怠于行权,而常委会也不会自我反思自己有权不用,谁来监督监督者是目前中国监督体系一个难解的结。所以才有它做成什么样,代表就依此样来审查。
因此才出现这个悖局:只有某项事功进入可评价范畴后,才能判断它做得如何。但具体到常委会日常工作,代表们就算知道常委会行权不那么积极,也不好追究其责任,因为尚缺乏这样的宪法问责机制,只好退而求其次,不问是否该做,只要是做了的,都不受置疑地进入评价范围。其实践性评价原则是:允其言,在当年年度报告中常委会工作计划及顺序,完全交由它自定,既然没法干预,大会就不再干预;信其诺,既然已经列好了计划及顺序,就相信它好了,批准这个规划,同时赋予它完成计划的全部职权;验其行,在下次大会上检验其成果,一是看做完了没有,没有做完原因有哪些,解释是否能让代表们接受,二是哪些做完了,至于效果如何,则很难评估。
然而这里该有一个底线支撑代表问责常委会的实践理性,就算不追究应该做的没有全做,但是没有授权去做,你却不仅做了,而且还花很大精力来做好它们,则是否不予追究,就是一个需要严肃讨论的问题。但即便是完全不按照宪法规范来要求常委会应该做什么,只要做了就作为政绩照单全收,也会发现其工作报告中存在着几个较严重的问题。
四
如果将常委会年度报告中五项工作与其依宪法享有的职权进行比照,就会发现,五项中有三项不在职权范围内。宪法根本未规定常委会有外交权限,至于它是否属于第67条第21项其他职权,既未见立法解释也未见其他具有规范意义的正式说明,但人大外交工作不仅开展得如火如荼,而且还作为其常规工作进入报告内容,这是常委会越权、滥用权力,还是基于宪法惯例而默示享有的宪法权限,有待进一步研究。翻开《宪法》第62条的规定,也看不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外交往。常委会未创造条件积极行使宪法明示赋予的众多权力,则即使不涉及违宪嫌疑,至少也是怠慢宪法职责要求的例子。为什么要着力于宪法未规定的外交工作,而不全力以赴于其明文要求必须作为的全部事项?面对这样的疑问,常委会应该给出于法有据且合理正当的解释或说明。
相比于宪法规定的常委会职权事项,代表工作和常委会自身建设的意义要小很多。代表工作的好坏、为代表积极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有代表法和选举法、大会组织法等法律专门加以规定,它们也规定了常委会要向代表们应尽的职责与关爱;但相比于宪法,它们都是低层次法律。当然这还不是最重要的理由。给代表们提供工作便利,是人大系统办公厅这些专为人大服务的行政管理机构的主要工作,而它们在整个人大工作分量中只占很小的比例,根本不该成为常委会应该必做的日常工作。人大代表和常委会成员的参政能力与议政素质的培养与提升也不该是常委会日常工作内容,因为常委会成员是否具备胜任常委会工作的能力和素质,本该不成问题;民意代表之推选机构在准备把一个对民意工作(而不仅仅是官位)所需的知识与技巧一窍不通的人推上代表民意的高位时,或者要考察素质或者要预先培训,着力培养准民意代表人员以提高常委会执政素质,[11]才是必须的。但这恰恰又说明加强常委会自身的组织与能力建设不是常委会主要日常工作内容,实践中出现此现象正好从侧面表明选任标准发生了偏差,民意代表无需培训上来即用几乎是世界施政通例。[12]即便中国有此特殊情形,为他们配备数量足够和能力充分的辅助人员也可以解决这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