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立法法》第42条第2款规定法律解释程序启动的先决条件是:或者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的法律依据。但此两个前提都不能用于需要宪法解释的场合。首先宪法条文的含义就其明确程度而言,可能普遍不及一般法律,而且宪法很多内容与精神被进一步制定成法律和行政法规,如果宪法含义不明晰,那么可参照相应法律和行政法规(而这本该就是常委会行使撤销权的契机)。其次,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就表明它们在以某种相对具体明确的方式或途径被使用,在此过程中,其丰富而又模糊的含义与语境,对相关利益攸关方利害关系甚大,利害关系人和中立裁断方都难以拿定主意,而问题又迫在眉睫需要尽快解决,因而有极强的启动法律解释的利益激励与动力。但宪法被“用”了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它是怎样被用,比如它如何调整各个社会主体的权利与利益关系,被调整诸宪法主体通过什么方式明确而具体地感知使用宪法的后果?普通百姓甚至一般社会团体是难以在其日常生活或业务中用到《宪法》的,遑论感知使用滋味!就请求被用的需求而言,宪法可能要大大地弱于法律。
二是宪法自生效至今,未有被常委会解释过的先例。[7]如果将解释理解为由需要催生,是法律因应社会需求的一个比较灵活的贴合方式,那么谁对宪法有需求?如何使需求与《宪法》挂钩?其答案就是一个解开进而设计宪法解释的程序与实体启动机制的钥匙。如果不是对社会生活需要及时且点对点的呼应,那么所谓的宪法解释就和宪法修正没有区别,因而无需设计解释宪法的程序。常委会运行至今30多年却还未形成宪法解释的成套办法;是“非不为也,乃不能也”还是“非不能也,乃不为也”,不得而知。但基于这个权力从没用过的历史事实,可将其归于基本不被使用的权力。
两项撤销权、解释法律权在笔者选定样本的8年期间都处于未使用状态。是需要使用此权力的事项没发生,还是出现了但未进入行权程序,原因不明;[8]至于如何监督宪法实施,则只见条文不见措施。
其他权力,笔者不详尽展开,只将其归类标准和结果列出。按行使频度来划分,制定法律权、修改和补充法律权、批准条约、协定、公约权及监督权可归于一类,其特点是使用频率高,其行使结果就构成报告主要内容;法律解释权是偶尔使用的权力,提案权、质询权则只能在两会(人大和常委会)期间才能行使,[9]其他未提及的权力,都是经请求才行使的,如审议和批准权,任免权就是如此。它们发生的概率更低。有些权力不经常使用,甚至连启动前提和使用程序都不明晰。
为什么这些权力使用频率如此之低?笔者推测,常委会没有使用全部权力,除权力自身特殊性质外,原因有二,一是启动权力需要前提,但其如何产生,常委会如何识别并加工成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这需要也就是笔者认定的第二项原因,常委会行使权力的激励和动力。按常规凡是拥有权力的部门,一定会想方设法将权力用到极致,并通过权力的使用进一步扩张其权力边界,一直到最终无法逾越的界线为止,这几乎是权力本性所致。但面对如此丰厚的“十八般权力兵器”,常委会根本不为所动!而“对权力爱好不甚强烈的人,是不可能对世事的演进产生多大影响的;引起社会变革的,通常就是极希望引起社会变革的那些人。因此爱好权力是在世事的造因方面起了重大作用的那些人的一种特性”。[10]即它本应以宪法授予的权力,对国家和社会各个层面施加更有力更有效的影响,而事实上不去做,宁愿让权力躺在宪法文本上,令人费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