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宪法意旨经由人大会上各主体行为得以“成真”之前,首先需要断定其作为是否合宪,亦即其事功是否“真的”属于承载宪法功能的实践范畴;为使问题明晰,笔者选择人大会上各国家机构向大会所作工作报告为切入点。如果仅仅根据其行为后果来判断其实际做得怎样,那就等于评判者在评判之前,预先认定报告机构在年度报告里所记述的事项都符合宪法,在会上代表要做的只是看看它们做得怎样;[3]即使是这样,也需要寻找评价尺度对其结果进行估量。但是究诘标准不能仅仅停留在为结果寻找评价依据的层面;因为只有所做的为宪法所允许或至少不排斥,才能评价其成果好坏,即“是与否”的事实判别,是“好与坏”价值判断的起点。如果报告里“遗漏”了有些宪法规定必须做但它却没做的,或者“增添”了有些宪法未规定其做的它却做了甚至自认为做得还不错的,那么这时就不该去寻找其做得怎么样的标准,而是必须在更原初的起点上强调:只有那些宪法规定必须做的事情才有资格进入大会议程,成为代表的评判对象。这表明评价其事功必须有两层标准:一是判断什么事可以成为评价对象的基准,二是评估其事功的依据。
可惜,在人大开会期间,很少有代表这样质疑每份工作报告。原因固然有多种,笔者认为最重要的因素在于:这些机构是由宪法规定必需设置的国家权力机关,同时代表它们向大会作报告的首长们都是经由特定的宪法程序产生的国家领导人,其一举一动哪有不合适的?代表们仅仅是因为行为主体的合法性、身份的权威性和地位的高端性,就肯认其工作成果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这很可能是代表们评价报告的唯一依据。主体资格的合法性成为主体行为正当性,进而也是合法性的基准,是中国人大代表朴素的宪法情怀。在他们看来,找刺是某些部门所不乐见的,有可能影响到它们对自己称职与否的评价,对后续生活与工作的各个方面带来不利影响,这在一部分代表心目中是极重要的考虑。[4]其可能的原因就在于他们并非由选民直接选出,选举他们的人民代表也不是选民直选的,这就意味着其既代表所在大选区的全体选民,也代表选区政府机构,因为确定他们作为本选区全国人大代表之候选人,是由政府机构操办并经合法程序推选出来的,那么对所在选区的政府机构负责的可能性要高于对其代表的选民。人民代表为人民(选民)负责的理念,经过层层的间接选举蜕化为对推选机构负责就在情理中。这种情怀与认知固然不错,但主体合法性标准仅为判断行为合法性的必要条件,绝非充要条件。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说一个人是好人,是由其日常生活行为或特定场景中的表现决定的。即使认为是好人,也不会想当然地认定此人每一方面都好。
在政治生活中,为什么日常生活经验不对代表思维起作用?笔者认为原因可能有二个,一是他们从来就没有把自己的政治表现与日常生活表现进行类比,把两种生活看成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世界,进而自觉地将平常行之有效的思维方式隔绝于政治生活之外,会在政治生活中倍加小心谨慎;加上起草报告的机构名头太大,宣读报告的又是他们平素景仰的领导人;面对如此阵势,代表哪里还敢去怀疑其行为之合法性。二是宣读者对本机构所作的正当性与合法性高度自信,他们做得风生水起,讲得有理有据,自然就给予其行为及其效果增光添彩。
笔者在此就是要拆除将日常生活思维隔离于政治生活的篱笆,排除主体合法其行为亦合法的非理性判断,探寻中国宪法实践的标准。选择人大常委会2007-2010年四份工作报告作为行文样本,理由在于,相对人大会上其他报告,它比较简单,[5]但麻雀虽小,肝胆俱全,内容都是常委会已做的和拟做的记录与说明,同时《宪法》第67条规定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实施,如果能够通过解读和分析它的工作报告,进而证明其日常工作内容与方式,和《宪法》要求有较大不同,或者说与宪法要求履行的职责不同,那么对认知宪法文本、宪法理论、宪法实践样态及其关联就更有典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