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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醉驾”入刑的几个问题

  

  三、“因公醉驾”与“因紧急醉驾”问题


  

  对于“因公醉驾”和“因紧急醉驾”问题,魏东教授对这些的问题的思考很有启发性。他指出:不考虑这些情况而一律定罪处罚可能有失妥当,但是确实只能针对一些十分特殊的情况才能作无罪处理,如紧急情况下别无他法且能够得到社会公众情理上的理解和赞同,如警察追逃犯、公民见义勇为、公民急救病危病人等,但是,除此之外应当尽量少作出例外处理,而仍然应当定罪处罚[6]。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其一,关于因公醉驾问题。在笔者看来,公务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属性必然要求其模范地遵守刑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治社会一项最基本的原则,普通人醉驾要入刑,公务员醉驾就能因为享受特殊待遇或者因为遇到特殊情况而让法律放开路障吗?倘若对魏东教授所举出的上述情况作出例外的处理,必然会撕裂刑法的权威性,刑法的执行势必大打折扣。何况在实践中,如何界定什么是紧急情况、什么是“不得已”、如何证明取得社会公众的理解等这些问题尚十分困难,操作性不强,也不准确的。因此,对待因公醉驾问题,我们应该一视同仁,不能给法律的执行留下漏洞。实质上,笔者认为对于“醉驾”入刑问题,我们根本不用或不应对因公醉驾是否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的问题进行讨论,而是应该讨论基于公务员这个特殊身份属性,是否因为醉驾而应当从重处罚的问题进行讨论。其二,关于因紧急醉驾问题。魏东教授所说,在“警察追逃犯、公民见义勇为、公民急救病危病”等特殊情况之下,因紧急醉驾的行为就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笔者认为,对此问题要灵活对待,不能一刀切。可以说警察追逃犯是履行国家职能的行为、公民见义勇为和急救病危人是保护国家、社会、他人法益的行为,但醉驾本身就是一种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相较之下,当然笔者也不想作出比较,但实际上,前者所保护的利益往往是个体的(不绝对的个体),而后者侵犯的则是公共利益。因而,醉驾本身的危害性要远大于或等于某些特殊情况下的法益保护行为。因特殊情况下的法益保护需要而侵犯公共利益,于情于法都不妥当。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醉驾可以适用紧急避险的规定。即在醉酒状态下,行为人在实施特殊情况下的法益保护行为时,倘若发生紧急性的冲突对公共法益产生或将要产生现实的危害和危险,行为人可以为保护公共法益而停止实施特殊情况下的法益保护行为而不受刑事责任的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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