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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醉驾”入刑的几个问题

论“醉驾”入刑的几个问题



——兼与四川大学魏东教授商榷

许家华


【关键词】醉酒;适用
【全文】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在刑法13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条规定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成为了当下法学界讨论的焦点。关于“醉驾”入刑问题该如何对待、如何运用、如何完善,在我看来,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讨论。对此,四川大学魏东教授在其法律博客刊发了《“醉驾”入罪问题讨论》一文[1],对“醉酒”标准的具体适用问题、“醉酒驾驶”是否需要“情节恶劣的”限制问题和“因公醉驾”与“因紧急醉驾”问题进行了讨论。笔者对其中的问题有不同的观点,遂斗胆起笔与魏东教授进行商榷,以期对更好地规范刑法实施有所裨益。


  

  一、“醉酒”标准的具体适用问题


  

  关于“醉酒”的标准,驾驶人员只要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就认为是醉酒驾车[2]。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没有争论,争论在于“醉酒”标准的具体适用上。魏东教授的观点是:“醉酒”的司法认定上应当坚持单一的量化标准。他认为“醉驾”入刑是实现机动车社会的道路交通安全风险防范,是一种防御性的目的。“醉驾”是在法理上是一种行政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违反行政法规定并且实施一定行为,达到刑法所规定的要件,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3]。


  

  “醉”与“非醉”,这是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坚持单一的量化标准鉴定“醉”与“非醉”有失公允,与刑法平等性原则不符。诚然,所谓“醉驾”必然要求行为人处于酒醉状态,意识迷糊,控制力不足,足以产生危险性。“醉”与“非醉”并非仅仅依靠检测酒精含量所能鉴定的,即使检测,也不能做出足够精确合理的醉酒判断。当“醉驾”遭遇刑罚时,刑法适用的严谨性和平等原则要求我们应当作出足够精确合理的醉酒判断。在笔者看来,单一量化论者提出达到只要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的酒精含量就要承担刑事责任的观点,全然不虑及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我们知道,体质因人而异,酒精对人的神经系统产生的影响程度也不同,有人喝一杯酒就醉,有人喝一箱酒才醉,“醉”与“非醉”应该综合考量。刑法适用的平等性原则也要求,在适用标准上,不能对等地衡量每个个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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