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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调解程序须灵活而有度

  

  九、把功夫下到选聘合格的仲裁员上


  

  正如汪文指出的那样,仲裁调解是个正式的法律程序,应当在适当的场合进行。那么,什么样的场合算适当的场合?应当是仲裁机构、仲裁庭、当事人各方均认可的场合。


  

  随着调解意识的不断提高,我国内地许多仲裁机构在建设仲裁环境上都下了不少功夫。从仲裁庭设计、布置等多方面来烘托营造和谐友好的气氛,以能够带给双方当事人心理舒适感。然而,舒适的仲裁环境虽然对于缩短当事人双方心理距离、促成和解具有一定作用,但是这只是表面是外因,其作用也是有限的,仲裁环境再好并不能左右调解成功与否。若当事人坚持要“公正”,岂是汤火所能阻挡的?


  

  实际上,调解成功除了需要仲裁机构、仲裁庭、仲裁员的共同努力,需要他们公正、专业的调处、劝导、劝和之外,最根本的还是取决于当事人对自身利益争取与割弃的内心信念,取决于当事人内心对调解方案的认可度,取决于当事人对调解预期结果与自身接受底线的基本吻合。这是内因,起着决定性作用。若调解预期结果与自身接受底线有较大悬殊,是难以调解的,更惶论调解成功。


  

  虽然说调解成功真正起作用的是内因,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环境仅仅起到辅助作用,但是这正是仲裁机构发挥专业优势、发挥解决纠纷能力基本职能所必须具备并不断改进的。要把这种辅助作用发挥最大化,要求仲裁机构将功夫下到选聘合格的仲裁员上。有道是,水不在深,有龙则灵。仓廪实而修礼,植梧桐以引凤。


  

  十、需要反思的问题


  

  我们提倡仲裁调解,提倡调解与仲裁相结合。这符合我国历史传统,符合我国实际,也符合仲裁制度发展趋势。这是应当坚持的。在汪文提供的案例中,香港地区法官尽管存在因理念不同或者对内地调解和仲裁程序不了解的局限,但还是有助于我们对现在的调解、仲裁活动如何做得更完善,进行反思和思考的。


  

  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日益繁荣,对外交往的空前发展,随着我国仲裁事业的蓬勃发展以及仲裁制度的完善、仲裁公信力的树立和公正仲裁的影响,我们内地的仲裁机构也越来越多地受理到涉外民商事案件。因为我们提倡的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方式与国外颇有差异(国外多是同一案件的调解员不能再担任该案的仲裁员,调解未果不能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在调解和仲裁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国内外程序上的优化融合。有些机制和作法是我们倡导的,却是国外司法机关所不了解的。特别是有些调解方式或者技巧往往并不能完全及时地载入仲裁规则,给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带来不利影响。若出现类似本案的情况,一是仲裁机构无法及时了解调解或裁决后的执行情况,也无法及时了解调解或裁决后当事人会不会向所在国(或地区)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也就无法作解释;二是即便能够解释,却可能因仲裁理念上的巨大差异,也未必能被采信。怎么办?需要思考。较为可行的办法是,应尽可能将有效的成熟的调解方式、方法和技巧纳入调解规则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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