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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调解程序须灵活而有度

  

  七、调解意见或方案应在深入研究慎重分析案情的前提下提出


  

  在汪文提供的案例中,香港地区法官认定仲裁调解“违背公共政策”的第四个理由是:仲裁员和仲裁庭指派人员提出的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5亿元人民币的调解方案并未获得原告的认可或授权,原告在获悉后也拒绝了这一方案。“这一数额来历不明”且与仲裁裁决最终确定的5千万元人民币的数额相去甚远。


  

  众所周知,在仲裁调解过程中,随着案情逐步明朗,法律关系进一步厘清,对公正度认识的逐渐成熟,在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前,在当事各方最终摊牌前,什么情况都可能发生:一方是否让步,各方是否接受调解方案,接受到什么程度等等各种调解系数,都在不断地变化之中。因此香港地区法官关于仲裁员和仲裁庭指派人员提出的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5亿元人民币的调解方案与仲裁裁决最终确定的5千万元人民币的数额相去甚远的认识,也与其不了解内地调解制度和方式有关。


  

  本案中,仲裁员和仲裁庭指派人员先前提出的“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5亿元人民币的调解方案”如何得出的,由于汪文引述的判词中没有陈述或者也无从得知,本文也无法分析,但是这个数额确与最终裁决中“由被告向原告支付5千万元人民币的数额相去甚远”,似乎有些让人无法接受。


  

  目前,在我们内地的调解和仲裁活动中,调解的理念和方式方法都发生了许多新变化。讲求以简单办法解决复杂问题,以最小代价解决最大问题。调解方式方法有时与裁决程序的严密程度相去甚远,是和缓而灵活的。与裁决在矛盾的焦点上硬“下刀”不同,调解方法有时候如同孩子们玩“剪刀石头布”,如同举棋不定又必须作出决定时的“抓阄”。


  

  纠纷发生后,若双方真正想通过调解解决纠纷,为使其从纠纷的旋涡中尽快脱身,各方争论的细节问题已不重要,需要快刀斩乱麻,需要速决。往往,仲裁员只有在充分了解案情,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需要,充分理解当事人心理的前提下,才着手制定调解方案,这时,调解方案的根据、理由都应该是比较充分的。


  

  初步调解方案的提出以及向当事人出示初步调解方案时机的选择,对调解成功都是十分关键的。本案调解过程中,仲裁庭最初要求被告支付“2.5亿元人民币”,是如何测算的(尽管并不需要获得哪一方的认可或授权),且连原告在获悉后也拒绝了这一方案(可见这个方案带有某种主观的一厢情愿),是否当事人也认为“这一数额来历不明”?经过调解工作未果后,最终裁决要求被告支付“5千万元人民币”,显然悬殊过大。这应该是仲裁庭调解成功的心情急躁了些,在尚未吃透案情、掌握当事人双方心理时就匆忙提出的。这种情况应予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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