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调解方式方法、技巧是调解成功的中间手段
在汪文提供的案例中,香港地区法官认定仲裁调解“违背公共政策”的第三个理由是:一方选定的仲裁员和仲裁庭指派人员向案外人传达的信息,虽未明确说明仲裁庭的意见倾向于原告一方,但却隐晦地表达了这一点。仲裁员和仲裁庭指派人员不与被告或其仲裁代理人协商,却选择与案外人沟通此案,会让具有公正心的局外人认为案外人也许能通过某种关联关系向被告施压,从而迫使被告接受此调解方案。让人认为仲裁员和仲裁庭指派人员并非以中立立场与双方协商沟通解决争议,而是在逼迫被告接受调解方案。
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从有利于调解成功的目的出发,邀请特定的案外人特别是与案件有关联者并具有权威性的人员参与调解,实践证明是一种可行的调解方式,往往有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这已经成为仲裁或者调解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国内外的调解实践中,都有采用。
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向一方当事人传达信息,往往是调解方案的一个组成部分,也是试探该方能否接受调解方式、调解方案或者试图通过了解其调解意愿、谈判底线,察明并调整调解尺度的重要手段,是发挥调解初步方案作用的必要步骤。同理,为实现调解成功的目的而“隐晦表达”或者适度向一方施压,先从最容易入手的一方进行接触,既是一种调解方法也可能是一种调解策略。而这时的调解方案也必然会带有某种倾向性。
其实,有倾向性不等于不公正。公正必然会有倾向,也可以说公正本身就是倾向,或者说合理的倾向正是公正本身。仲裁调解或者仲裁活动中的某种倾向不可避免,但应当是公平前提下的倾向,是公正心的必然体现。同情弱者是善良,同情就是倾向。对待强者不奉迎,对弱者不歧视,就是公正倾向。说到底,公正其实就是全社会全人类共同倡导和接受的善良、公义倾向。因此,带有某种倾向性的调解意见或方案,若是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在深入研究案情,正确分析各方当事人有关情况的前提下提出的,就无可厚非。
当然,香港地区法官关于本案(仲裁员和仲裁庭指派人员不与被告或其仲裁代理人协商,却选择与案外人沟通此案,会让局外人认为案外人也许能通过某种关联关系向被告一方施压,从而迫使被告接受此调解方案,以及仲裁员和仲裁庭指派人员并非以中立立场和双方协商沟通解决争议而是在逼迫被告接受调解方案)的这种认识,是与之不了解目前内地调解方式和趋势、不了解我国民间调解传统分不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