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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调解程序须灵活而有度

  

  (二)进入仲裁程序的调解具有法律意义,要讲程序规范。本案中,调解由一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与仲裁庭指定的案外人(本案某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共同进行虽然并无不当或者说并不必然就出现偏袒,但“仲裁庭并未就此安排询问双方是否同意”,显然是不合适的。尽管我们内地仲裁机构在可以派案外人员介入调解这一调解方式上不持异议,主观愿望也是好的,但是仲裁庭首先应就此安排询问双方是否同意,若有一方不同意,仲裁机构就应令所指派人员退出调解,转由仲裁庭进行处理,而不宜为一味追求调解成功这种结局而不顾当事人的反对或者不履行告知义务,而且往往这在客观上也不容易调解成功。


  

  五、调解场所(场合)于公正与否无关,但履行告知义务不能废


  

  在汪文提供的案例中,香港地区法官认定仲裁调解“违背公共政策”的第二个理由是:调解的时间地点均未获得双方同意或认可。特别是地点放在高档酒店,边晚餐边调解,一是不合适,二是高档酒店非正式场合。仲裁庭指派的人员通过被告的代理人获知案外人的联系方式,未征询被告方是否同意案外人参与就进行调解。


  

  调解场所本于公正与否无关。调解的场合若符合仲裁公正的要求,应当允许。随着内地调解理念的更新,调解意识的深入,调解内涵越来越丰富,调解方式更加灵活多样。许多调解方式都是经过实践证明颇为有效的调解方式,比如,既有传统的在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主持下的面对面调解,也有“背靠背”劝导劝解。前者应由当事人各方共同出席。若是“背靠背”劝导劝解,仲裁庭则可分别单独与各方当事人会见,但应将此安排告知各方当事人。


  

  本案中“晚餐调解”虽然不能绝对地认为“失当”,但是,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在高档酒店(抑或街头小吃店或者其他供人娱乐的场所)共进晚餐,却颇具讽刺意味。比如,究竟由谁负担有关费用,由仲裁机构、一方当事人还是双方当事人?为什么选择在高档酒店,岂不徒增解决纠纷的成本?这是其一。其二,仲裁调解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为何不征得双方的同意或认可(事实是否确如不得而知)?若一方或者双方不同意不认可,显然不是恰当的。


  

  众所周知,告知当事人权利是调解程序和仲裁程序中仲裁庭、仲裁机构的一项必不可少的义务。香港地区法官提出这一点尽管是不了解内地仲裁调解方式所致,但是在这样的场合进行调解,无论仲裁庭如何辩解均难澄清有种“阴谋”在内的合理性怀疑。特别是,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指派的人员通过一方当事人的仲裁代理人获知案外人(可能是此人对案件的调解有重要帮助,能起到关键作用)的联系方式,却并未征询该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和认可案外人参与调解,就径行请其参与,显然也是不恰当的(下文也将谈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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