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背公共政策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解
违背公共政策是《纽约公约》规定的一国(或不同法域)法院撤销和不予执行另一国(或另一法域)仲裁裁决的一个实体事由。在什么情况下仲裁裁决构成违背公共政策,几十年来,学界提出了许多标准和原则,在国际司法实践中也有过为数不多但颇令人关注的案例。多数观点是,违背公共政策包括违背一国政治制度、宗教信仰、法律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甚至善良风俗。总的看,在国际司法实践中,法院以违背公共政策为由判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主要理由是:仲裁裁决实体不公正、违背公义或者公认的公平正义,直接损害该国公民和经济体正当的经济权益。这是国际仲裁界、各国仲裁法共同认同的一个标准。实体不公正,关系国法院除了要在程序上找仲裁裁决的缺陷(往往不容易发现)之外,也会在实体上分析该裁决违背一国法律或者视作违背该国法律的存在。在我国,公共政策除法律之外也包括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各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等等。
关于仲裁裁决实体不公正应予撤销的情形中,我国仲裁法使用了社会公共利益一词,作为法院监督仲裁的一个事由。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共政策有所不同,其涵义更宽泛,更现实或者说更准确。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对当事人各方之外公共社会秩序的侵害或者是对社会、国家局部利益的损害,并不必然违背公共政策(法律的禁止性或者强制性规定),但是违背公共政策(法律的禁止性或者强制性规定)则必然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内地法院较少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而多是从其他角度来分析仲裁裁决存在的问题。因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这个概念实际上比较模糊抽象,不容易定义。另一方面,某种利益是否为社会公共利益既是某一社会群体的共同体认,也是普通善良者能够判断的,因此它又是清晰具体的。事实上,仲裁员多为某一领域的专业人士,均无意或敢于挑战法律法规等常识性的错误。在我国内地,法院判定某一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比较敏感,多数情况下可能是“不得以而为之”,因为一个仲裁裁决影响对象是特定的,最多只能影响的是当事人各方,或者最多只能影响当事人各方中的一方面群体。
三、仲裁调解活动应灵活而有度
调解程序与仲裁程序均属法定程序。各国仲裁法虽然对调解程序和仲裁程序的规定不尽相同,但目的均为以程序规范来保障实体裁决的公正性。调解若违背了调解程序中的强制性规定,就可能违背公义或者违背公认的公平正义,产生不公正裁决。然而,绝对地服从程序往往会带来调解的延滞,不利于和解协议的达成,因此我们内地仲裁机构又强调程序上的灵活。程序灵活是为着调解成功的目的,调整或者省却调解程序是为着促进调解协议的达成,是“灵活而有度”,并非程序过于随意甚至虚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