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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调解程序须灵活而有度

仲裁调解程序须灵活而有度



——从香港法院对内地仲裁裁决判决不予执行的思考

刘茂亮


【关键词】仲裁调解
【全文】
  

  2011年5月2日,中国仲裁网刊载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汪翌的《从香港法院对内地仲裁裁决判决不予执行探讨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风险》(以下简称汪文)文章。文章介绍了一起我国内地某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被香港地区法院判令不予执行的案例,并就这起案件在调解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评析,也对内地仲裁调解实践提出了中肯的建议。笔者基本赞同。本文结合汪文提供的案例,就仲裁调解或裁决违背公共政策(包括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解、香港地区法官认定仲裁裁决“违背公共政策”存在的问题、调解环境与调解成功的关联性等展开讨论,以期与仲裁同仁共同思考。


  

  一、调解已成为我国内地仲裁活动的重要特色


  

  调解在我国有悠久的历史。它对于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用。正因其具有许多独特优势,符合社会纠纷矛盾解决规律,无论在我国民间还是在司法诉讼中都被广泛应用。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创造性地将调解与仲裁制度结合起来,成功处理了大量涉外经济贸易纠纷,受到国际仲裁界青睐。调解方式作为东方经验,作为中国仲裁特色,被国际仲裁界所认可和推广。


  

  适应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国际趋势,我国1994年颁布的仲裁法对仲裁调解也作了专门规定。仲裁法施行16年来,我国内地仲裁机构对仲裁调解高度重视,进行了积极尝试,也积累了许多成功的经验。中国贸仲、北京、上海、广州、西安仲裁委等大部分仲裁机构制定了专门的调解规则。天津仲裁委推出“友好仲裁”、“仲裁斡旋”机制,青岛仲裁委提出“亲和仲裁”、“和谐仲裁”理念,积极探索仲裁调解方式和方法,充分彰显调解的优势和特色,很好地实现了仲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2010年8月28日,我国专门制定《人民调解法》。近日,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安部等16家单位联合印发《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提出要“积极推行仲裁调解制度,指导仲裁机构建立完善仲裁调解工作机制和制度,发展仲裁调解队伍,从仲裁人员责任、仲裁程序等环节落实调解工作内容”。《意见》将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内容,作为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法律机制,提出了明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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