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应从效率的角度考虑最大化的刑法的效益取得问题。市场经济条件下,人财物的运行有一定的规律,应让市场利用自身的运作调节人财物的配置。国家、政府应遵循市场中各要素的运行规律,较少对其进行干预,以减少“设租”现象的出现,从而有力地预防寻租现象的发生。而且,从长远看,这种遵循正有利于刑法效益的发挥。其次,应从刑法的成本投入角度来考虑最小化的问题。法定犯罪圈扩大即国家立法权和司法权的过度滥用,表明刑法调控范围过大,刑法投入成本过高,因而导致刑法不具有最佳效益;同时也表明国家刑罚权滥用,将不应禁止的行为当作犯罪来规定,侵犯了公民应有的权利,破坏了社会经济生活正常运行的规律。但公民权利的行使和规律的运行是必然的,这一必然性易被犯罪人所利用,在国家禁止与公民应有的权利以及客观规律之间寻求租金,开展寻租活动从而引发犯罪。对这一点,美国学者胡萨克曾指出:“假如刑法禁止一种行为,而这种行为从道德角度来看公民又有权实施,又怎么想象国家因此而有理由来处罚他呢?”[11]他还评论说:“我们(指美国——笔者注)的刑事司法制度似乎明显地被滥用到了无所不及的程度,也许不久就要到崩溃的边缘,我们最大的社会政治失败之一就是对当代诸多问题表现得无能或不愿采取有效的非刑事处理方式来解决。”“(某种行为)是处于罪与非罪之间的行为是合适的话,那么刑事制裁就不应如此广泛地适用。那些构成社会事务合法目的的许多行为并不符合应受谴责与应受申斥行为的范围,因而似乎不适于以刑事方式来处理。现在所急需的是对哪些行为应予以刑罚制裁进行反思。”[12]另外,当刑法调控强度过度,即刑罚量过度投入时,所设租金的价值更大,对犯罪人的诱惑相应加大,寻租也更易发生,刑法因而也不具有效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