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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证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

  

  经验法则的主要作用可以被概括为:(1)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主要行为指南,并成为人们判断事物的主要根据;(2)当人们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详尽并发生争执时,是推断合同目的、合同意旨的主要依据;(3)当法律条文以诸如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较为抽象的概念作为特定法律效果发生的要件时,经验法则发挥着填充这种抽象概念的作用;(4)在诉讼中,是裁判者证据评价活动中的三段论逻辑的大前提,另外也是法官从间接事实推定其他间接事实或主要事实的存在与否的主要依据[12]。从这位日本学者的总结可以衡量出经验法则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在历史上,自由心证原则之所以取代法定证据原则的主要原因,也就在于法定证据以有限的法定规则来统括无限的经验法则,而自由心证的合理或进步之处,就在于打破法定证据原则的这种限制,将经验法则直接作为证据评价的大前提,这就使得法官的证据评价活动更加符合人类认识事物的规律。具体而言,经验法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至少体现在:(1)决定证据的可采性和关联性;(2)免除或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3)便于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13]。


  

  (三)其他限制


  

  从严格意义上说,自由心证原则制约制度是一个涉及多方面、多层次的制度综合体。包括:原则性层次的制约;如公开审理原则、司法独立原则、直接审理原则、言辞审理原则等;具体制度的制约:如证据能力制度、鉴定制度、法官的资格限制与身份保障制度等。限于篇幅,下面仅就例外规定和证明标准两项制约制度进行简要论述:


  

  1.作为自由心证原则的一种补充,用法定的形式对证明力问题作出一些例外规定。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8条关于文书形式性证明力的推定规定。还有《若干规定》7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还有,有学者认为“如就证据的证明力而言,应当说现代各国都采用了自由判断原则而基本不受法定证据规则的约束。英美亦同。尽管英美证据法中,也有一些从形式出发预先规定证据证明力的内容,如叛国案中,必须有两个证人在场并证明,才能对被告人提出控诉等,但总的说来,证据的个别和总体上的证明效力由法官和陪审员自由判断,法律并未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及其判断方式做形式主义的全面规定。”[14]这种法律规定从表面上看起来是采用证据法定的一种形式,似乎是对自由心证原则的一种限制,但是从这些例外规定的内容来看,它们是对人类一般的、合理的、普遍的经验的一种总结,可以说是对经验法则的一种法定化形式。它们具有概括性的特征,不会对法官在证明力评价活动中的主观能动性形成障碍,反而是充分发挥自由心证制度机能,促使法官正确评价,判断证明力,进而发现真实的一种有效保障。


  

  2.证明标准


  

  法官在自由进行事实认定中拥有自由裁量权,但法官的心证不得被滥用。证明标准既是限制自由心证滥用的另一项重要制度。所谓证明标准是指事实认定中法官形成心证的最下限,而心证则是每个法官形成的主观性认识,而且依据每个事实主张的不同也会有差异。


  

  在自由心证早期,法官的心证即是证明的标准,即当事人的举证何时结束以法官的心证获得与否为准。只是人们意识到放任法官的恣意会造成秩序的混乱时,证明标准的客观化便被提上日程。以德国和日本为例,证明标准客观化有两种方式。德国的学者对证明标准没有明确提出证明标准客观化的要求,但是他们直接要求法官的心证形成必须有一个最低线,这个最低的底线即是证明标准。他们反对将客观真实或一定程度盖然性的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因为这样的客观真实如果没有反映到人主观的意识中,缺少人的判断的客观真实根本无法成为衡量的标准。在日本,证明标准即是心证度的最低线乃学术的主流,日本学界对自由心证的客观化特别的重视,他们把证明标准直接分为了两个方面:首先法官必须形成无差异的,达到证明度的心理状态;其次法官依据证据状况所作的判断的证明程度必须达到证明标准。即使法官已经形成完整的心证但是客观性的证据并没有对事实达到证明标准的判断时,此时事实仍然没有得到完全的证明。无论采取哪一种学说,法官的自由心证无疑都受到了相应的约束,法官不再像以前那样仅仅以自己内心是否获得纯粹的心证为依据,而更多的要考虑心证的获得与客观现实的必然联系。《若干规定》73条规定了我国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该标准在形式上是主观的,即存在于法官的内心判断上,但在内容上它是最低限度的要求,法官不能以此为借口,放弃对所有证据的认真审查和判断,以达到比较强的内心确信,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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