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限制竞争的最基本分类是以参与联合企业之间的相关关系为标准,将其分为横向联合限制竞争和纵向联合限制竞争。横向联合限制竞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因生产或销售同一类型产品或提供同一类服务而处于相互直接竞争中的企业,通过共谋而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纵向联合限制竞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在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阶段而有买卖关系的企业,通过共谋而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由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尤其是其中的横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对市场竞争有很大的危害,各国或地区的反垄断法均对其采取了比较严格的规制措施。
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常常会发生许可问题,它通常是有利于竞争的同时,又必须看到有时它确实会对竞争带来严重的影响。在假定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许可进行限制的这些公认的前提下,多数反垄断通过集中于某些高危险的类型并使这些类型受到以某些形式的经济效果标准的分析,从而运用了从有利于竞争的许可行为中过滤出那些反竞争行为的饿方法。这种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受到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引导,美国在经历了一段有法院和行政机构所采取的形式主义做法后,现在已经转向对一般的合同性限制,特别是在知识产权许可协议情况下的限制实行合理原则的分析方法。
由于在知识产权的许可协议领域与在其他合同领域的情形一样,当事人所处关系的横向或纵向性质对于分析其协议对竞争的影响具有重要的意义。知识产权许可协议的当事人为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他们之间一般是处于纵向关系。反垄断法对于纵向限制的豁免的情况也较多。但是在很多情况下,这种协议又会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到横向关系。
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的纵向限制,一般分为价格限制与非价格限制两方面。价格限制一般涉及维持转售价格的问题。维持转售价格是指产品的制造商或供应商要求购买方必须按照一定的价格水平转售其产品。在知识产权领域,典型的维持转售价格应是知识产权人将含有知识产权的商品出售后,仍然限制购买人转售该商品价格的行为。非价格限制有多种表现形式,如地区限制、应用范围限制、数量限制、不竞争条款、不质疑条款、指定技术来源等。反垄断法对非价格限制的态度较为灵活宽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