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我国可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在反垄断法所确立的原则统率之下,以恰当的、确定性程度较高的指南性文件为指导,使得合理原则的运用限于可预期的框架之内,保证在知识产权领域运用反垄断法时的谨慎态度,对知识产权所鼓励的创新行为给予充分的保护。同时,我们还应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内部控制机制,以防止权利滥用行为的发生,保护竞争。
(三)协调相关执法机构之间的关系
由于知识产权保护机构仍然保持着对知识产权的强有力介入,它与竞争机构之间必然会出现管辖权的冲突,使知识产权反垄断面临诸多不确定性。为此,需要从制度安排上避免出现管辖权冲突,协调其他机构与竞争机构的关系,充分发挥整个制度资源的作用。中国在处理管制机构的权力与反垄断机构的权力时,必须在两种极端之间求得某种平衡,不偏废任何一种权力的作用。
按照这种思路,我国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和知识产权保护机构之间应采用分权型的合作机制,即反垄断机构与知识产权保护机构各自行使自己的职权,反垄断机构执行反垄断法律,知识产权保护机构负责审查和确认知识产权的存在,并在发挥各自优势的基础上,加强两者间信息及其他方面的业务合作。从《反垄断法》来看,它基本采用了这一方案,该法规定:(1)对本法规制的垄断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监管机构调查处理的,依照其规定。(2)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监管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通报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3)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监管机构对本法规制的垄断行为未依照前款规定调查处理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调查处理。国务院反垄断机构调查处理时,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监管机构的意见。
按照这种方案,并考虑到知识产权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一般执法人员缺乏这类专业知识和能力,所以有关法律应把行业内法律争端的裁决权,授予该行业的管制机构行使。这种安排既能发挥两个机构的各自专业方面优势,又能产生协同执法的合力,应当在以后的立法中给以肯定。
【作者简介】
姚保松,单位为郑州大学。
【注释】所谓的网络效应,是指人们用得越多,相互间所享有的利益就越大,每个用户所获得的利益就和其他适用这种服务的人数成正比。
这一点在《
反垄断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反垄断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进入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调查;(2)要求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单证、协议、合同文本、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并接受询问;(3)检查、复制、摘抄、查封或者扣押相关证据;(4)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5)查封经营者的经营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