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立法模式的构想
我国应在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的范围内,对知识产权反垄断的执法机制做出相对详细、完整的规定。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等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全面界定知识产权反垄断执法机构权限、审查范围,指出审查知识产权垄断行为的主要标准,阐明对许可行为所采用的利益和损害权衡比较分析方法等。根据当前状况,我国知识产权反垄断的执法机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一)厘清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权限
我国不应过多考虑既得利益者的利益,维续现有执法机构的状况,这样不仅无助于反垄断法颁布后的顺利执行,而且还会带来很多意想不到的冲突和麻烦,大大增加执法的成本。为解决反垄断执法机构间权力冲突问题,我国可吸收国外的先进经验,明确规定这些部门在知识产权反垄断中的职能,将知识产权反垄断的执法权赋予其中一个机构来负责,避免其他机构的干扰和利益集团间的影响,以通过独立性来保证执法公正性,通过法律经济分析的专业性实现“利益权衡”的准确性,通过权威性来维护法律的有效性。如果以《反垄断法》和国务院的“三定”方案为蓝本来说的话,其具体方案可以是:在有关机构权限的条款中,增加有关知识产权反垄断的专门性规定,强调执法机构相互间的独立性;在权限分配上,应突出和强调执法的专业性,可将知识产权反垄断的执法权力赋予其中一个机构;在实体方面,赋予执法机构对垄断案件的裁决权,即直接作出处罚决定 [2];在程序方面,赋予执法机关比较强有力的调查权。
(二)明确知识产权反垄断的审查标准
在反垄断问题上,尽管知识产权与一般财产权处于同等地位,但知识产权明显地具有共享性和易受侵犯的特点,为了提高法律的稳定性和当事人对其法律后果的可预期性,国家应当对知识产权许可中的限制竞争做出专门规定。这方面的法律制度应当包括对知识产权许可中限制竞争的基本评价、分析知识产权许可限制竞争的基本方法,以及对通常发生的限制性条款做出适用合理原则或者本身违法原则的规定,并在适用合理原则的限制竞争中,分析它们损害竞争的情况。我国还应当列举并限制那些利用知识产权所形成的市场支配力而进行的固定价格、搭售等限制和破坏竞争的行为,这样不仅可以把反垄断对知识产权保护创新体系的触动减到最小程度,也可使拥有市场支配力的企业在行使知识产权过程中变得更加小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