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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知识产权反垄断的执法机制

  

  美国和欧洲非常重视吸收其他机构参与反垄断的执法活动。在微软案中,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微软公司在第一轮和解谈判中就提出要设立一个技术委员会,并根据最终的同意令设立了该委员会。该技术委员会由不偏袒任何一方的、专门负责程序设计和开发的独立人士组成,其主要职责是通过监督微软公司的行为,确保同意令的规定能被充分地贯彻下去。为了履行职能,技术委员会可以接受和调查针对微软的指控,询问微软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他们提供有关信息,并在遵守商业秘密规定的情况研究微软的源代码。微软公司必须为委员会提供足够的方便,并支付委员会活动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包括其成员的薪金以及聘任专家的咨询费等。技术委员会实行定期报告制度,每半年一次向联邦贸易委员会报告微软的执行情况,但在微软存有违反同意令的行为时,可随时报告,以便联邦贸易委员会及时作出处理{7}。


  

  技术委员会的成员均非专业的法律人士,但因为它处理的大都属于事实问题,人员构成本身并没有影响它的执法能力,以及执法中的地位,它的存在很大程度上帮助了裁决条款的执行,为原告决定是否接受微软的行为提供技术性支持。不过,从另一方面来看,技术委员会由独立的人士组成,不得偏袒任何一方,以确保公正无私地解决争议,但是“委员会的存在目的就是帮助政府执行同意令的”,“不能将它视为一种障碍,会降低法律的执行效率”{8},因为尽管技术委员会的工作成果、认定和建议在法律程序中不会被直接采用,但原告只有依靠他们才能获得更多的证据。所以凭借技术委员会的帮助极大地方便了反垄断机构的执法活动。


  

  三、我国知识产权反垄断执法机制的现状


  

  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该规定明确了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总的适用原则,指出了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基本关系,表现出对知识产权的充分尊重。但也可看出,如果权利人(经营者)不当行使知识产权,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的竞争,即使符合知识产权法的规定,也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正因为如此,知识产权反垄断的执法问题也成为我国反垄断法必须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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