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外知识产权反垄断执法的基本机制
各国反垄断的执法活动经历了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最初,各国反垄断机构认为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存在着冲突,知识产权法所赋予的排他性使用权利近乎赋予了一项垄断力,而反垄断法正是用来规制垄断力的,因此,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被认为存在固有的紧张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更多是互补而非冲突的,于是,各国反垄断机构改变了过去的做法,并发布专门的指南,确立了执法机构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权限,肯定了知识产权在促进创新、确保消费者利益方面的积极作用。总结各国实践,与其他领域比起来知识产权反垄断的执法具有几个明显的特征,一是反垄断机构提前介入知识产权的审查活动,一是引入其他机构参与反垄断机构的执法活动。
(一)反垄断机构提前介入知识产权的审查活动
一般而言,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制,应遵循权利存在和权利行使相区别的原则以及权利耗尽原则。比如在戴维斯案中,欧共体法院指出,知识产权的存在是指权利人根据成员国的法律取得知识产权,这种行为不受条约中竞争法规定的影响,只有权利人在行使知识产权时损害了共同体市场的竞争,这个知识产权的行使才会构成违法行为。法院判决限定了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的范围,即一般只适用于知识产权的行使领域,对知识产权的存在方面则不加干涉{3}。基于上述原因,各国大都采用列举的方式,通过明确规定需要禁止的知识产权垄断行为,规范了知识产权的行使。
不过,这种规范模式存在一种潜在的危险,某种通过非法方式取得的知识产权也会产生限制竞争的影响,而这些知识产权本身的存在并不属于上述需要审查的行为。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各国扩大了反垄断法的审查范围,开始参与或介入知识产权的审查活动,在知识产权审查过程中就能表达观点,使知识产权审查机构在考虑竞争影响的基础上,作出决定。比如,欧共体就规定了知识产权协议的通知异议程序的条款,按照这一规定,对专利许可合同条款,当事人必须将许可合同事项通知欧共体委员会,只有后者在四个月以内未提出异议的,才可视为获得豁免{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