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是以刑事诉讼改革为基础的检察改革,有着某些相同的内容。两岸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都具有借鉴当事人主义的倾向。首先是庭审方式对抗制包括交叉询问制度的借鉴。这一改革,大陆略早,是1996年刑诉法修改启动的。台湾稍晚,但启动后动作较大,相关的联动配合也较为到位。与两岸审判方式改革相适应,加强检察官的举证责任,贯彻传闻排除与违法排除法则,以及在检察环节更好地体现宽严相济(“宽严并进”),同时延伸与强化检察公诉职能,建立或完善量刑建议制度等等,也是两岸检察改革的相同或相似的内容。
第四是从检察心理与思维方式看,也有一定的类同性。从两岸检察的状况看,似乎可以说,活跃与沉寂并存,激进与保守同在。作为法律维护机关,法制是共同的生存根基之一,因此,都支持完善法制,并做出自身的努力。但与此同时,当法制的发展可能影响自身的执法地位、权力和资源时,又同样担心法律制度改革对检察权的不利影响,因此在制度改革的讨论中,往往会努力捍卫自己的执法地位和执法条件。如台湾检察官法庭位置的下移、羁押审批权与搜查决定权变更过程中,检察官方面的不同意见,以及大陆1996年刑诉法修改后,检察机关在捍卫自己的宪法地位以及几项重要职权方面的反映。
一方面检察界思想十分活跃,常常去积极探索法律制度的改革完善,因此两岸检察官都是法律制度改革中的活跃因素。但另一方面,出于一种角色要求或思维定式,也担心过于激进的改革对于打击犯罪、保护社会利益以及履行检察职能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因此,在一些法律改革中的立场也有保守的一面。当然,这种保守的价值并不一定总是负面的。
二
看到相同,也要注意其不同。其一是两岸检察制度后面的基本制度背景不同。大陆检察制度所依存与服务的政治体制是一种集中型体制,而作为台湾检察制度生存背景的政治体制在解严以后应当说逐步成为分权的体制。因此大陆检察制度的服务性、服从性比较强(服务大局、服从执政党的领导)。同时内部管理和内部关系上的行政性也比较强。而台湾检察的自治性较强。这也许是两岸检察制度最大的区别。
其二,两岸检察机关的性质与职能有重要的区别。所谓性质不同,是指大陆为法律监督机关,担负刑事审判监督职能,以及主要以抗诉为内容的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的监督职能。同时仍然具有长期羁押决定权,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部分侦查权),对刑事侦查与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权。而在台湾,因检察制度采用大陆法体制,检察官也是司法官,是法制守护人,但并不担当法律监督(supervision),对审判权只是以公诉权制约(check),因此并无对三大诉讼实施监督的职能。同时台湾检察官主持侦查而刑事警察辅助侦查(法律与实践不太一致)。刑事诉讼中的检察官主要的强制处分权已经移交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