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这类协定的典型规定包括:通报对另一方重要利益有影响的执法活动;承诺在谈判或实施反对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办法时考虑另一方的重要利益(传统礼让); 通过磋商设法解决双方在法律政策和国家利益方面的冲突;就两国出现的相互关联的限制性商业惯例采取协调行动;在己方重要利益受另一方境内的限制性商业惯例损害时请求对方协助调查;请求使己方命令能在对方境内得到执行承诺(在与国家法律及重要利益相符和具备资源的前提下)认真考虑关于此类协助调查或协助执行的请求,包括提供非机密性信息,以及在一些情况下提供机密信息(但有保障措施)。订得早一些的此类协定一般侧重于避免或掌握两国政府之间在执法程序中(尤其是在涉及治外行动时)产生的冲突,而新近的协定则既注意避免冲突也往往着眼于针对限制性商业惯例采取国际配合行动。
(二)区域合作
反垄断法区域合作的主要形式是自由贸易、关税同盟或共同市场协定。这类协定往往是区域性质的,可依缔约方设想的一体化程度和所设机构的超国家权力的范围而规定强度及详细程度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区域合作协定与上文双边协定的根本差别之一是前者订有实质性的竞争规则,规定了某种程度的协调(虽然在自由贸易协定中这一点远远不那么突出),而不仅仅是关于合作的程序规则。[10]这类区域性合作协定主要涉及制订或维持以及有效执行竞争法和竞争政策;对协定方相互贸易适用的竞争准则,有时随之规定不包括反倾销和/或反补贴税等贸易补救办法;广泛协调竞争法;控制补贴;控制国有企业或具有特权或专营权的企业的歧视做法或其他行动;超国家机构实施共同准则;国家机构与超国家机构之间以及国家机构相互之间就执法工作进行磋商和协调;解决争端;技术援助。
反垄断法区域合作的典型代表是欧盟。欧洲联盟订有超国家的竞争规则( 涉及限制性商业惯例公共企业和有特权或专营权的企业补贴),这些规则通过罗马条约与建立共同市场的基本目标连在一起,这些规则适用于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做法,即便这些做法发生在欧洲联盟的一个国家之内乃至一国的一个地区之内也一样,规定涉及:国家竞争法与欧盟竞争法并存,但欧盟法律优先;欧盟与各国竞争主管机关和法院( 也可适用欧盟法律) 职权分配办法,着眼于平衡辅从(subsidiarity 欧盟内部权力适度集中) 原则与竞争制度的统一性;合作调查或评估贸易惯例;交流文件资料( 包括机密资料);听证会陈述;转达对决定征求意见稿的看法;欧盟机构向各国机构提供关于事实或欧盟法律的资料或介绍与之有关的裁定。
此外,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缔结了《北美自由贸易协定》,该协定规定各方采取或维持禁止限制性商业惯例或抵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措施、就此类措施的效能相互磋商、并就执法问题进行合作,包括通过法律互助、通报、磋商和交流有关自由贸易区执法问题的信息。相比于欧盟的合作机制,《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之下的办法规定的合作程度低得多。
另外,在非洲拉丁以及美洲地区,一些分区域集团仿效欧盟进行反垄断法合作。例如,1964年《建立中部非洲关税和经济联盟的布拉柴维尔条约》即已规定,应设法逐步消除成员国相互贸易中的限制性商业惯例;在建立《东部和南部非洲共同市场条约》之下,成员国仿照《罗马条约》第85 条,议定禁止在该共同市场有阻止、限制或扭曲竞争的意向或作用的限制性商业惯例;《安第斯分区域一体化协定》下的安第斯委员会通过第285 号决定,要求预防或纠正由限制自由竞争惯例引起的扭曲竞争现象。
我国参与的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合作论坛之下也有一个类似的可进行意见交流、技术合作及讨论竞争问题的机制,但相比于上述反垄断区域合作,尚处于非正式、不完善的阶段。
(三)多边合作
在多边层次,联合国贸发会议、OECD组织以及WTO是三个推动开展反垄断合作的主要场所。
贸发会议主持下达成的《一套多边协议的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多边原则和规则》从1980年至今已有20余年历史,但仍是这一领域的唯一普遍适用的多边文书、唯一完全多边的竞争框架。2000年贸发会议还制定了《反垄断示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