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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反垄断法的国际合作

  

  首先,伴随经济的全球化,各种反垄断行为亦同样全球化,“既然垄断的密谋者在全球范围内活动,反垄断机构同样必须在全球范围内合作”。[5]长期以来,美国一直依靠其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对影响其本国的国际性垄断行为进行执法;但是,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美国日益感到开展反垄断合作的必要性。对此,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司负责人Joel L. Klein 指出“当各种经济行为在日益大规模的全球化,强有力的国际反垄断执法对保障美国企业有进行竞争的机会和动力至关重要。强有力的反垄断执法不仅仅要求我们的执法有力迅速,也要求我们能够在需要时候从国外反垄断机构获得合作与协助” 。[6]所以,出于维护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美国成为呼吁反垄断国际合作的急先锋。然而,对于发展中国家,同样可以从开展反垄断国际合作中收益。对此,一个典型的例子是:一家巴基斯坦公司对其所需购买的4600吨电解洋铁进行招标,共有6家外国企业进行投标报价,其中三个出价最低的企业分别是一家卢森堡公司(报价出卖2300吨)、一家英国公司(报价出卖1500吨)、一家德国公司(报价出卖800吨)。三家出价最低公司报出的销售量总和恰好是此次招标的采购数量,巴基斯坦政府对这明显可能涉嫌串标的行为进行调查,然而由于巴基斯坦与有关国家没有反垄断执法合作的协定,最终未能在上述公司所在地获得足够证据,调查不得不以失败告终。[7]


  

  另一方面,贸易和投资自由化的进程也促使各国政府考虑进行反垄断国际合作。近年来,世界各国在贸易和投资自由化的过程中,主要着眼点在于消除各种关税壁垒和关税壁垒。其中,最重要的成果即世界贸易组织的诞生,由此,产生了一个全球性的多边贸易体制。WTO体制的本质特征在于消除来自政府的妨碍自由贸易的措施。然而,仅仅是消除来自政府方面的贸易壁垒并不能保障自由贸易的开展。事实上,来自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通过市场的划分、价格产量的合谋往往比政府的限制措施更能阻碍自由贸易的开展。例如,国内的生产商可以通过独家交易协议或者参与国内分销商的联合抵制而排除国外生产商的市场进入和竞争。因此,世界各国为了维护WTO所确立的贸易和投资自由化政策的成果与有效性,从而也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纷纷开始呼吁对国际贸易造成扭曲的国际性垄断行为进行合作执法。对此,正如欧盟所指出,“贸易与竞争政策互动关系的核心就是促进公平竞争。伴随一个限制政府制造贸易障碍的规则框架,应该同时考虑建立一个关注同样对WTO成员的贸易投资产生影响的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则框架”。[8]而这正有赖于反垄断立法执法合作的深入开展。


  

  二、反垄断法国际合作的整体状况


  

  当前,反垄断法国际合作主要在双边、区域及多边三个层级开展。


  

  (一)双边合作


  

  反垄断法双边合作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实现:(1)重点在竞争法的执法合作的双边协定;(2) 对于反托拉斯法规之下的刑事案和其他刑事案都适用的双边法律互助条约;(3) 两国家间缔结的含有反托拉斯合作条款的友好条约商务条约和航行条约;(4) 包括竞争法和竞争政策在内的经济规章方面双边技术合作协定。[9]


  

  美国作为反垄断国际执法的急先锋以及反垄断法国际合作的主要倡导者,一直通过开展双边合作实现自己的目标。目前,美国签订的反垄断双边合作协定数量居各国之首,主要有:1976 年《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就限制性商业惯例开展相互合作的协定》、1982 年《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合作处理反托拉斯问题的协定》、1991年《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关于双方竞争法实施问题的协定》、1995 年《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实施竞争和欺诈性营销惯例法的协定》、1997 年《美利坚合众国和澳大利亚关于相互实施反托拉斯法的协定》、1998 年《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关于在竞争法执法过程中实施积极的礼让原则的协定》、1999 年《日本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在反竞争活动问题上合作的协定》、1999 年《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竞争管理机构在执行竞争法方面合作的协定》、1999 年《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以色列政府关于竞争法实施问题的协定》以及2000年《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墨西哥政府关于竞争法实施问题的协定》。比较有代表性的其他关于执行竞争法的双边协定如,1984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就限制性商业惯例进行合作的协定》、1994年《澳大利亚贸易惯例委员会和新西兰商业委员会合作和协调协定》、1999 年《加拿大和欧洲共同体关于使用竞争法的协定》,等等。值得注意并应当认真研究的是,我国政府在1996、1999年分别与俄罗斯、哈萨克斯坦签订了《在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领域开展合作的协定》。这是我国最早参与反垄断双边合作的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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