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者,在调解过程中,对各方提出的主张、要求以及协商的内容,公证员能够及时从法律层面进行必要的告知、解释、引导和审查,对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公序良俗的内容及时提出纠正意见,让调解员能够及时对纠纷当事人的不当要求进行正确的疏导,并使各方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协商内容的法律意义等都能有准确认识,使达成的协议内容能最真实的反映各方的意愿,保证了各方不会在半推半就、糊里糊涂的状态下“被调解”、“被协议”,从而在根本上保证了各方的合法利益。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合理意愿将被充分尊重,各方的权利义务将被合理平衡。同时,对经过调解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在各方均自愿的情况下,可由各方当事人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对调解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即协议中载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这样一来,协议的履行将获得最大程度的法律保障,公证过的协议将会对各方产生实实在在的法律约束力,这样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即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直接执行,不再有前述的执行困扰,人民调解的成果经过公证的证明确认,最终成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人民调解这种软手段转化为强制执行的硬措施,此举既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又有利于增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权威性,还有利于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一举多得。可以想见,不久之后选择人民调解将会成为人们发生纠纷时的首选解决方案。
对公证而言,公证参与人民调解既是公证制度的本质属性使然,又是公证行业实现自身社会价值的方式,更是实现人民群众客观需求的必然选择。同时,人民调解可以为公证行业展现自我、宣传自我提供一个良好的平台。调解的过程既是化解矛盾的过程,又是一次法制宣传的过程,通过在调解纠纷的过程中充分发挥公证作用,有利于提升公证的威信和公信力,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通过在纠纷调解过程中充分履行公证职能,可以更好的向广大人民群众展示和宣传公证的作用,使公证制度更加深入人心,同时,在参与人民调解的过程中,公证员也可以向人民调解组织及调解员学习调处纠纷的方法、积累调处经验,从而更全面地实现公证职能作用。
综上所述,公证在参与调处人民群众矛盾纠纷方面有着独特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化解纠纷过程中,充分发挥公证制度的功能,对于促进人民调解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人民调解与公证在化解人民群众矛盾纠纷方面,存在着很好的的良性互动,二者相互补充、相互促进,具有很强的兼容性,人民调解与公证的有机结合,为实现及时调解处置纠纷、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