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在确立土地补偿费标准时,无论是《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还是地方各级政府的具体补偿标准,均是以被征收土地的平均年产值来衡量土地补偿费的多少,而土地产值的最终所有者仍是农民本身。故土地补偿费所指向的最终受益人应当是失地农民本人;
第四,社会实践的经验告诉我们,虽然土地补偿费的所有权归属集体,但其利益必须最终体现为失地农民实质享有。例如: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颁发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2004年11月23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土地补偿费的所有权人与受益权人是分离的,是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扩张。因此,其最终的受益人仍然是失地农民,只是在实现途径和权利主张提法有所不同而已。
四、土地补偿费之分配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土地补偿费实行集体所有制原则。正如上文所述,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形态是土地权利形态的扩张,仍然实行的是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的权利制度,其真正的受益人仍然是失地农民。因此,在实现土地补偿费分配时,应当把握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及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本质。
第一,集体经济组织基于其特殊职能以主体形式参与征地补偿的受偿行为及民主议定分配方案时,只能是出于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利益之唯一目的。
第二,权利主张应当是享有份额,而非分的数额。虽然土地补偿的最终受益人应当是失地农民,但基于土地所有权的唯一性,土地补偿费的所有权也具有唯一性,且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失地农民应当获得的补偿实质是基于社员资格享有集体经济组织财产之份额,而非是对财产之部分享有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