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房屋出卖人虽然将房屋卖与他人,但由于其社员资格具有身份属性,依据社员资格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就不可替代。故宅基地使用权不可能因房屋买卖而发生权利主体变更,其仍属于原使用权人。换言之,其出卖房屋的标的仅涵盖了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而不包含宅基地使用权。
二、土地补偿费的所有权主体
土地补偿款是指因国家的征收行为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因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由此确立了土地补偿费的所有权主体为集体经济组织。
追本溯源,土地集体所有制,意味着单元集体是土地所有权的享有者,同时也意味着以集体所辖的全部土地组成的单元物是单元集体的单元物。集体是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组织,集体全部土地是一个完整的物,任何一块土地都不能单独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物。因此,被征收的土地仍然属于集体土地之部分,而不是从其他土地中分离出来的独立的物。依据我国《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无论土地被分为多少份额,他都将以一个标的物的形式出现,并由集体这个具有法律上拟制人格的组织享有其所有权。
而土地补偿费作为被征收部分土地的补偿,虽然与其他土地表现为不同的形式,但究其本质仍是土地的转换形式。故土地补偿费与其他土地同样具有不可分割性,共同组成集体土地这个完整物。其所有权理应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非份额享有人所有。
三、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
虽然土地补偿费的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但土地补偿费还具有另一重属性,即是失地农民生存发展的根本保障。应当由失地农民最终受益。
第一,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其根本实质是农村土地归集体劳动人民共同所有,如同共有制度中共有人依法享有所有权份额。村民作为村民小组的社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之财产权享有部分份额。这就注定了农民必然成为集体土地的特定份额的受益人;
第二,农民作为土地的直接管理、经营、收益人。千百年来,农民与根生相连,土地成为赖以生存发展的根本。农民在对土地进行管理、经营、收益的同时,也在不断的对土地进行投入和改良。土地的现有质地蕴含了农民的毕生心血。因此,农民是土地上利益的直接享受者,也应当成为土地补偿费的受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