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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法国仲裁法改革述要 (上)

  

  对仲裁庭的管辖权产生争议时,改革后的第1465条继承了原1466条的内容。该条明确规定:只有仲裁庭有解决有关仲裁管辖权冲突的管辖权。而新1466条规定了不可反悔原则,这里法国法借鉴了英美法系的禁反言原则。该原则以诚信之名,形成了一个旨在惩罚一方的自相矛盾行为的程序性例外,该方当事人为其先前行为所拘而对其新主张构成阻碍。


  

  改革后的第1473条规定,出现仲裁员的死亡、丧失行为能力、辞职、出现回避情形、资格被撤销等情况 ,将仅构成仲裁程序中断的原因,而不再构成仲裁程序终结的原因。在仲裁程序由于诸如此类的障碍终结时,这一规定可以让当事人避免再次重启仲裁程序。从此,新定仲裁员接受原仲裁员的工作后,中断的仲裁程序即可恢复。


  

  3.仲裁裁决和仲裁裁决的执行令


  

  改革后的仲裁法1478条1486条是有关仲裁裁决的规定。有关这一部分的修订仅有两点:


  

  首先,第1484条第三款考虑到仲裁领域的特殊性,保证了当事人通过协议来变通适用仲裁裁决的通知必须采用送达方式的原则。


  

  其次,在更正实体性错误和就漏审提出请求方面,改革对当事人提出请求的时间作出了限定。其目的旨在加强法律安全以及仲裁裁决的权威。同理,给予仲裁庭为以上请求做出裁决的期限为三个月,这一期限可以延长。


  

  改革后的仲裁法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令的规定请见第14871488条。其新规定如下:


  

  首先,有关申请仲裁裁决执行令的程序不需要当事人质证程序。


  

  再者,当仲裁裁决有违公共秩序时,仲裁裁决的执行令不能被批准。


  

  最后,在仲裁裁决执行令真实的条件下,可以张贴在仲裁裁决的复印件上


  

  救济途径


  

  仲裁法改革后,有关救济通道的条款分布在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第1498条至第1503条,大体上延续了原法条的规定。新修内容体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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