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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法国仲裁法改革述要 (上)

  

  第二,所有涉及到仲裁庭审本身的规定,仅仅适用于在新法生效后成立仲裁庭的情形。


  

  第三,那些针对国际仲裁裁决提出的缺乏中止效力的起诉或者撤销之诉的规定,请参见民诉法典第1562条,而这一规定仅适用于在新法生效后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四,新法适用于瓦利斯和富图纳群岛。对于在阿尔萨斯-摩泽尔省的适用,新法无特殊规定。另外,新法也适用于上莱茵省、下莱茵省和摩泽尔省;不过,民事诉讼法典第1025-1026条得以保留。


  

  上篇:国内仲裁


  

  有关法国国内仲裁法的改革内容涉及仲裁协议、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申请仲裁执行书的程序、仲裁裁决公示,以及对仲裁裁决发生异议而提起的上诉。


  

  1.仲裁协议


  

  关于仲裁协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42条规定:“仲裁协议可以采取两种形式:仲裁条款(la clause compromissoire)以及仲裁协议书(le compromis d''''arbitrage)。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443条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为书面,否则仲裁协议无效。另外,也要考虑相关的司法解释:“仲裁协议可以产生于互换书面文本或者其他可以被纳入主合约的资料载体。”新法取消了原第1448条关于“因相关内容欠缺而致协议无效”的规定,不再将没有指定仲裁员、或没有明确规定仲裁员产生方法的仲裁协议视为无效。


  

  根据n°2011-48法令,改革后的仲裁法通过第1447条重申了意思自治原则。即: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它将不会因为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另外,改革后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48条和第1449条,明确限制司法机关对仲裁协议进行干预的权力:在当事人协议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前提下,只有当仲裁庭组成之前或者仲裁协议明显无效或不适用的情况下,国家司法机关才可干预与仲裁协议相关的争议。


  

  2.仲裁庭和仲裁程序


  

  根据n°2011-48法令,有关仲裁庭和仲裁程序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1450条至1477条。


  

  我们发现,支持法官这一法国特有的仲裁程序概念已经被新仲裁法所接纳。在仲裁程序中,国内法官的干预是为了树立仲裁庭的权威,从而保证当事人能够有效的推进仲裁程序。支持法官遵守诚实原则和手段均衡原则;支持法官一般由大审法庭庭长出任,商事法庭庭长只有在满足严格明确的限制前提下才能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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