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任意诉讼担当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的实施权,其理论基础在学说上存在争议:有的学者持代理说,有的持信托说。代理说认为,集体管理组织基于著作权人的委托关系而作为诉讼实施权的行使主体;信托说认为,集体管理组织基于著作权人将著作权信托给其行使,从而使得集体管理组织基于其实体管理权而作为诉讼实施权的当然归属主体。相对而言,我们持折中说,即集体管理组织既可能基于信托关系而成为实体当事人,也可能基于诉讼信托关系而成为实体当事人,还可能基于任意诉讼担当制度而成为形式当事人。我们提由有如下三点:
第一,信托关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可以从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早在1993年给中国音乐协会的复函中得以体现。(注释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1993年9月14日法民(1993)第35号)指出:一、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会员)根据法律规定可就音乐作品的某些权利的管理通过合同方式建立平等主体之间的带有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由合同约定,音乐著作权协会可以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事项规定在协会章程之中。二、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双方订立的合同,音乐著作权人将其音乐作品的部分著作权委托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后,音乐著作权协会可以自己的名义对音乐著作权人委托的权利进行管理。发生纠纷时,根据合同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音乐著作权人在其著作权受到侵害而音乐著作权协会未提起诉讼或者权利人认为有必要等情况下,依法仍有权提起诉讼。三、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因违反合同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有权诉请人民法院解决。)该复函指出,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会员)根据法律规定可就音乐作品的某些权利的管理通过合同方式建立平等主体之间的带有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这是因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基于与著作权人之间的信托合同法律关系而取得对著作权的实体管理权,从而成为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等诉讼的实体当事人。这一司法精神也得到2001年修订2002年9月15日实施的新《著作权法》和2002年10月15日施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肯定。(注释10:我国《著作权法》第8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需要注意的是,此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作为实体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的。
第二,信托诉讼关系。所谓“诉讼信托”,是指委托人出于诉讼的目的而设立信托,由受托人取得有关的财产权利并可以以权利人的地位(即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10](49)在实践中,著作权人在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或许还没有成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成员(如中国音乐协会的会员),在其著作权遭受侵害之后,可能出于搭便车的目的,而加入该集体管理组织,将其著作权的某些权能信托给集体管理组织。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实体当事人资格来源于著作权人为了实施诉讼而进行的信托行为。虽然根据我国《信托法》第11条第4项的规定,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无效,但是同时结合该法第68条的规定,为了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等公共利益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为法律所鼓励。由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出于发展公共文化事业的需要,因此,此时的诉讼担当并非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