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我国大陆地区的团体诉讼
我国大陆地区立法对社会公益团体参与诉讼的态度可以分成两种:其一,鼓励援助型;其二,赋予诉讼实施权型。第一种立法类型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水污染防治法》第88条第2款、《劳动合同法》第78条、《工会法》第21条第4款、《劳动法》第30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2条第2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4条第3款、《产品质量法》第23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2条第6项等。第二种立法类型的法律仅有:《工会法》第20条第4款、《劳动合同法》第56条、《著作权管理条例》第2条,此外,《物权法》第83条在某种意义上也属于这种立法模式。(注释8:有关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我们将另撰文探讨。)对于鼓励援助型,由于其不涉及诉讼实施权的问题,因而不在本文的检讨范围之内;对于赋予诉讼实施权型,则应当进一步分别进行考察。
其一,工会与任意诉讼担当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企业职工既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与用人单位订立普通的集体合同,也可以就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事项与用人单位订立专项的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只有在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情况下,才能由劳动者推举的代表在上级工会指导下与用人单位订立。据此,集体合同的合同主体有两种类型:其一,工会与用人单位;其二,劳动者代表与用人单位。工会/劳动者代表基于法律的规定/全体劳动者的授权而都有订立集体劳动合同的实体权限。我们认为,在集体合同订立的权限方面,工会与全体劳动者之间存在着信托法律关系,因为工会/劳动者代表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全体劳动者名义订立集体合同。但是,在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解决方而,则只有工会(不包括劳动者代表)享有纠纷管理权,能够进行协商、仲裁、诉讼等等纠纷解决行为。工会对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诉讼实施权区别于工会基于其本身的实体权利产生的诉讼实施权,即《工会法》第49、50条规定的工会对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以及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行为所拥有纠纷管理权。前者的理论基础在于法定诉讼担当,而后者的理论基础则在与实体管理权、处分权。之所以将工会对集体合同的诉讼实施权的法理基础确定为法定诉讼担当,就是因为履行集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而不是工会和用人单位,那么,就集体合同履行所发生的纠纷当然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充当其纠纷主体,从而拥有纠纷管理权,进而派生出诉讼实施权。但是,由于集体合同的履行具有集体性,劳动者往往也难以单独跟用人单位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对抗;同时,由于工会是全体劳动者的维权机构,具有整合劳动者资源的功能,能够一定程度上矫正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力量对比过分悬殊,因此,法律赋予工会法定的诉讼实施权,从而符合法定诉讼担当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