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团体诉讼原告起诉时,并非受团体会员的委托而诉讼,是原告自己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而诉讼,故与担当诉讼有别。与团体诉讼原告遭败诉判决时,是以原告之诉无理由而驳回其诉,非以不合法为驳回其诉的判决理由。[8]
2、我国台湾地区的团体诉讼
我国台湾地区解决多数人诉讼的传统模式为选定当事人诉讼。但是,近年来,为了解决扩散性小额利益纠纷的诉讼问题,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修改其“民事诉讼法”时,增订第44条之1至第44条之4分别规定以公益社团法人为主体的团体诉讼和以受损害之当事人为主体的团体诉讼,这就是其一般法规定。此外,在“消费者保护法”、“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中对团体诉讼进行了详尽的规定,这就是其特别法规定。从整体上来说,我国台湾地区的团体诉讼可以区分为不作为之诉和损害赔偿诉讼。
(1)不作为之诉
我国台湾地区团体诉讼中的不作为之诉不同于德国团体诉讼中的不作为之诉。德国注重团体诉讼实施权和个体诉讼实施权的竞合性,针对团体诉讼所作出的生效裁判并不对其成员产生拘束力,团体诉讼实施权的理论基础在于其实体社会事务管理权。我国台湾地区并没有过分地强调团体诉讼实施权的独立性,并认为团体诉讼实施权的本质是个体诉讼实施权的法定移转,因而团体诉讼实施权的理论基础在于法定诉讼担当。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3条规定,消费者保护官或消费者保护团体,就企业经营者重大违反本法有关保护消费者规定之行为,得向法院诉请停止或禁止之。这就是许可设立三年以上、经消费者保护委员会评定优良、置有消费者保护专门人员,并且社员人数五百人以上之社团法人或者登记财产总额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之财团法人提起不作为之诉的法律依据。
(2)损害赔偿诉讼
台湾地区的损害赔偿诉讼不同于德国的穷尽利润之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诉讼实施权的理论基础不同。前者团体诉讼实施权的基础在于受害成员的诉讼实施权的移转;而后者团体诉讼实施权的基础则在于法律赋予团体的社会事务管理权。第二,既判力主观范围不同。前者的诉讼行为仅对授权的成员产生既判力;而后者的诉讼行为不对任何成员产生既判力,只是成员可以援引团体诉讼裁判来对抗团体诉讼的被告。第三,风险承担主体与成果享有主体不同。前者的诉讼风险由授权成员承担,诉讼成果归授权成员享有;而后者的诉讼风险由团体承当,诉讼成果归国家所有,即后者缺乏激励机制。第四,诉讼安定性不同。前者不会因为成员个体对团体诉讼的被告另行起诉而破坏诉讼安定性;后者则可能因为成员个体对团体诉讼的被告行使诉讼实施权从而破坏团体诉讼的程序安定性。
具体来说,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0条第1项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对于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众多消费者受害时,得受让二十人以上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消费者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终止让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通知法院”;而“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第28条第1项前段规定,“保护机构为维护公益,于其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对于造成多数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受损害之同一证券、期货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授予诉讼或仲裁实施权,以自己之名义,起诉或提付仲裁”。我们注意到“,消费者保护法”认为消费者让与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投资人保护法”强调的则是消费者让与的是诉讼/仲裁实施权,而非实体权利。
然而,“消费者保护法”诞生于1944年,而“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制定于2002年,而消费者团体、证券保护机构的诉讼模式基本上保持一致性。因此,尽管“消费者保护法”中“受让二十人以上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解释论上存在着诉讼信托说和诉讼担当说之分,但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结合后法的“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明文规定为“授予诉讼或仲裁实施权”的情况,我们认为将台湾地区团体损害赔偿诉讼的理论基础确定为任意诉讼担当,而非诉讼信托较为妥当。
此外,台湾大学法学院王文宇教授指出,惟若认为系将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消费者保护团体,则该判决效力仅及于当事人与企业经营者,未及于消费者,至于消费者保护团体取得之赔偿金是否交付消费者则属两者之间的内部关系,然而,消费者已无损害赔偿请求权,故亦不能再主张损害赔偿。因而,从诉讼经济和简化法律关系之角度考量,则采诉讼担当应较为妥当。[9]
综上所述,我国台湾地区团体诉讼中的不作为诉讼的理论基础是在于法律直接规定其诉讼实施权,属于法定诉讼担当;而团体诉讼中的损害赔偿诉讼的理论基础在于团体成员的授权,属于任意诉讼担当性质。但是,这里的任意诉讼担当与传统的任意诉讼担当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即诉讼实施权的授权方式具有特殊性:由于团体诉讼具有公益性质,因此,对授权主体的数目提出了特别的要求,也就说诉讼实施权或仲裁实施权的授予行为具有一定的集体性才能产生诉讼实施权移转的效果,并且,成员在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可以随时撤回或追加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