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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地方性法规的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

  

  3、赋予地方性法规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有利于保持我国行政立法的一致性。《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都赋予了地方性法规相应的立法权限(见表一“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限比较”)。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各有特点,行政强制措施虽然因其强制性和实力性有容易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特点,但也因其非处分性和临时性而并不比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更需要严格限制。因此,从我国行政立法实践,和保持立法一致性的角度,赋予地方性法规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是十分必要的。


  

  4、赋予地方性法规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是国外地方分权发展潮流的有益借鉴。如前所述的国外行政强制措施设定主体配置模式中,无论是哪一种,地方立法机关在较多情况下总是被授权的。并且从国外立法发展来看,地方立法权也是在不断增大。如有中央集权传统的法国,1982年颁布了《关于市镇、省和大区的权利和自由法》,1983年颁布了《市镇、省和大区以及国家权利法》,地方议会的权力不断扩大。其中1982年颁布的《关于市镇、省和大区的权利和自由法》取消了中央对各级地方政府的监管,地方民选机构的权力明显加强,议会主席为辖区最高行政长官,同时把一些过去由中央负责的事务交由地方政府管理。改革后,大区、省、市镇三级议会除有权决定本级预算、决定本地区公共机构的设置、批准本地区经济措施和全国的社会救济及经济补贴的方案外,还有权处理工商、交通、城市规划和建设和法律明确规定的其他事务。这在许多方面特别是在扩大地方民主,加快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缩小地区发展差距,平衡协调发展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中国同样在经历这一进程,赋予地方性法规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无疑有助于这一进程的深化。


  

  综上,无论从静态的地方性法规的较高法律地位和较规范立法程序,还是从动态的地方特殊需要以及地方立法权发展,或加强地方人大权威的需要等方面,赋予地方性法规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无疑具有合理性。对赋予地方性法规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措施具有限权性,对公民合法权益影响较大,需要由较高层级的法律规范设定;同时法律和行政法规作为中央立法,其正式性、统一性较强,有利于行政强制措施体系的统一。虽然这种理由具有合理性,但主要是考虑到行政强制措施的特殊性,而没有考虑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现状、现实需要以及地方性法规本身性质和发展趋势等因素。


  

  三、地方性法规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的设定权限


  

  虽然地方性法规可以拥有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但是不同于法律拥有完整的设定权限。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来看,不同主体都存在权限差别,一般由较高法律规范到较低法律规范,设定权的权限不断变小。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限也应存在主体差别。特别由于地方性法规效力较低,合理配置其权限显得更为必要。


  

  (一)地方性法规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限配置的主要内容


  

  明确地方性法规设定权的权限实际上也是对地方性法规设定权进行权限限制。限制设定权的方法有多种,有内部限制(设定权体系内)和外部限制(包括来自其他权力或权利的限制),有权限限制和运作限制(前者是静态后者是动态),有原则限制和规则限制(前者抽象后者具体)。而权限限制是最基本和最重要的。它有助于完整地方性法规设定权的构成,并有助于设定权体系的协调(协调设定权体系的重要步骤是界定不同主体的设定权限,确保权限事先不产生冲突)。


  

  因为地方性法规设定权是有限的,地方性法规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限应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条件、可赋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的范围、可选用的行政强制措施种类。①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条件,是指地方性法规可以针对何种情况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它既是地方性法规设定权运作的理由,也是限制设定权行使的必要。由于行政强制措施是基于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需要而对公民权利的限制,所以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对什么样的公民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明确,这是现代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②可赋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的范围,是指地方性法规可以把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赋予给哪些机关行使。③可选用的行政强制措施种类,是指地方性法规能够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同的行政强制措施对公民的影响不一,地方性法规比法律、行政法规法律效力低,不能不考虑其可以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三方面互相联系,缺一不可。其中,设定条件是前提(行政强制措施具有限权性,必须有具体设定条件),实施机关是行政强制措施法律体系的主体要素(不仅负责实施也是行政强制措施的需要者,其选择的好坏不仅关系到设定的合理与否,而且关系到实施的效果),实施的具体行政强制措施是核心(不同行政强制措施直接关系到公民何种权利被限制和被限制到何种程度,因而是公民最关心的问题)。


  

  (二)地方性法规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限配置的基本要求


  

  1、地方性法规设定权限是有限的。地方性法规作为主要的地方立法,具有从属性,其法律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不同于法律可以针对任何必要情况,赋予任何必要的行政机关以任何必要的强制措施,对地方性法规在其设定权限的三个方面都应有所限制。


  

  2、地方性法规设定权限必须切合地方现实需要。地方性法规的自主性需要所配置的权限能够满足地方的现实需要。配置时不能只考虑行政强制措施的限权性而限制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限,也必须考虑地方的现实需要。权限不能过大也不能偏小,过大则无法实现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过小则不利于满足行政的现实需要。


  

  3、地方性法规设定权限必须存在一定灵活性。地方情况变化迅速,同时地方性法规具有一定的超前性,权限配置可能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所以权限必须存在一定灵活性。


  

  (三)地方性法规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限


  

  1、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条件。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条件是公民有危害行政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社会秩序行为的可能性、必然性或现实性,或存在危害行政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社会秩序的客观事件,如地震、旱灾、洪灾、大规模恶性传染病流行等。应该说,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条件同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条件没有不同,都是危害公共利益的事件或行为,它们设定针对的危害公共利益的事件和行为的严重程度也没有差异,不能认为地方性法规只能针对严重程度较小的行为和事件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即在设定条件上,地方性法规可以完全自由判断而没有限制。从本质上说,设定条件是考量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后的选择,这种考量是很难从实体上加以判断或限制,而最好通过程序保持考量的相对合理性。所以,也无法限制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条件,而只能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加以限制。虽然无法确定地方性法规设定条件的具体情况,但总体上应有以下形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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