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不宜配置给所有种类的立法主体。从行政本身的意义上来看,行政是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受法律制约,以积极实现国家目的所进行的全体统一、连续不断的国家活动。因此,行政本质上具有执行性和从属性。从这一角度而言,作为行政权的行政强制措施权,也只能由国家权力机关设定,行政机关自身应不能创制。但是现代社会的发展,一方面因为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与社会客观需要之间出现了矛盾;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基于行政效率的需要,开始制定适用于各种行政行为的抽象规则,这些抽象规则通过行政活动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由此,行政的性质也发生了变化,即由过去单纯的执行性活动变为兼具制定规则的活动。行政机关拥有的制定规则的立法权也不断扩大。这种情况下,设定权配置给拥有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又存在一定合理性。
但相对公民而言,虽然行政强制措施只是限权性措施而非处分性措施,即是限制公民权利的行使而不是剥夺(如扣押财物只对财物的使用权进行限制,不同于没收财物对财物所有权的处分),同时又由于其具有的物理强制性,在事实上比一般处分性行为更容易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所以行政强制措施是法律保留的重要内容。因此,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仍宜由较高层级的立法主体所拥有,而不宜由所有立法主体所拥有。
3、国外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的主体配置模式。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种有效的行政管理手段,在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行政实践中都存在。如德国、日本、奥地利、西班牙、我国台湾和香港的即时强制,英国、葡萄牙的行政程序中的强制措施,美国的执行前措施,法国的紧急状态下的强制等。虽然名称各异,内容也不一定完全相同,但都体现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现代行政的共同需要。由于各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和具体国情不同,总体上可分为以下两种主体配置模式:
第一种是仅立法机关拥有。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较多,特别是法治化程度较高的国家,如美国、英国、法国等。采用的理由一般是:行政强制措施是直接关系到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强制性行政权力,其设定权应当而且必须由具有较高法律权威的立法机关行使,才能防止利用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侵害或剥夺公民合法权益的现象产生,才能加强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牵制和监督,从而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和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强制措施权。这种模式又可分为两种:仅全国性立法机关拥有和全国性与地方性立法机关共同拥有。前者如法国,后者如德国(德国莱茵州1957年颁布的《莱茵州柏尔兹行政强制执行法》确立本州议会可以为本州设定强制措施权)。
第二种是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共同拥有。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一般而言行政机关的权威较高。他们虽然普遍认为行政强制措施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合法权益,但同时考虑到国情复杂的情况,因此不仅立法机关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而且级别较高的行政机关亦可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设定强制措施。此模式也可分为两种:全国性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拥有,全国性、地方性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拥有。这两种主要取决于各国中央和地方关系的不同。
对比两种模式(包括各自包含的两个具体种类),总体上主要取决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权威比较、法律文化传统(包括公民对两机关的信任度等)和各国特殊国情(如有的是联邦、有的是中央集权等)。采用第一种模式的国家一般是议会法律或实际权威较高(如英国的议会至上),同时具有个人自由主义的传统,公民一般对政府不信任(相信政府更可能做恶而不是为善,因此政府的权力应该受到限制;虽然可能对议会也存在不信任,但比较而言更愿意相信议会而不是政府),因此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应该由议会而不是政府行使。采用第二种模式的国家一般具有中央集权的历史传统,行政权实际权威较高,公民对政府一般持较信任的态度,认为政府存在是有益的或政府能够为善,所以较高级别的行政机关拥有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也是合理的。
总体而言,第一种模式更符合传统法治(主要是法律保留原则),更有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但灵活性不够。第二种模式是对传统法治的突破,虽然存在一定问题(如行政机关设定的随意性易损害公民合法权益),但较符合现代行政不断膨胀的现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四)我国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的主体配置模式选择
选择我国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的主体配置模式,既要考虑我国立法体制,同时也要考虑我国特殊国情。立法体制是一个国家有权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的机关及其权限组成。我国以具体国情为基础,确立了统一的、分层次的立法体制。根据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我国立法体制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国家立法权以及行政法规制定权、地方性法规制定权、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权、规章制定权构成。具体内容为:①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法律;②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③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包括省、自治区所在的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本地方实际需要,在不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制定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所在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制定特区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依据本地方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④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权限内制定部门规章;⑤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市(包括省、自治区所在的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法律规范效力由高到低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由上得出,我国是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分享立法权,同时立法权由不同层级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分别行使。这种立法体制决定了在配置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主体时,一方面,尽管不同的立法主体在立法中的地位具有差异性,但不能仅因地位的差异而影响其获得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即不能完全着眼于差异;另一方面,虽然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是立法权,但并非所有的立法主体当然享有,除法律外的其他法律规范可否有权设定行政强制措施需具体考察,即又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律规范的差异性。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当然的行政强制措施设定主体。从我国立法体制来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最高权力机关,拥有最完整的立法权。虽然宪法规定了立法权体系内权限的划分,但总体只是分工而不是分权,法律可以针对全国内任何事项、任何地区、任何群体设定权利和义务。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无疑具有当然的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由法律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也是最符合法治原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