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个人自治目的
集团诉讼在实现着“行为矫正、促进公共利益、节约诉讼成本的同时,也面临着越来越多程序管理上的难题,由此给法院强加上了很多“独特责任”。一方面,法院面临着如何将大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聚合在一起的问题;另一方面,法院还要有能力防止共同起诉的当事人夸大这些难题,防止为那些确定下来的当事人增加争议内容,并避免给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造成偏见和带来潜在不公正的危险。{13}(P234)显然,集团诉讼中的法院在体现司法积极主义的同时,不得不承担起保护集团成员利益的责任。
(一)集团诉讼中的司法积极主义
集团诉讼是展示现代司法之道的强力手段。在现代社会中,如果法院仅仅是在传统的个别纠纷解决方面显得格外光彩夺目,而不注重集团诉讼制度的使用的话,司法的本质便无从体现。这是因为,集团诉讼代表人的利益仅是集团利益的一部分,在诉讼过程中,无法保证代表人将集团的利益放在个人利益之前,从而会造成代表人与被告进行串通,在被告答应给予代表人更多赔偿款的条件下,损害其他集团成员的利益。因此,法官必须积极行动起来,利用职权继续让原被告处于对抗状态,对那些妨碍对抗的因素加以排除,并通过职权主动探知案件的真实。
首先,既然集团诉讼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保护缺席集团成员的利益,那么法院对案件实施积极的管理来保护缺席原告利益就是必需的,这一点已经为普通法系国家的立法者和法官们所认知。例如,它要求对解决方案进行司法批准,并给法院提供广泛的司法案件管理权利。
其次,允许法院享有不受当事者请求拘束的权限,法官可以根据纠纷的具体案情来给予最恰当的解决,而且在判决后也能够主动监督履行的过程,有必要时还可随时对救济方法加以修正和调整。{7}(P257)例如,如果被告与潜在集团诉讼当事人形成了结构强制性关系,亦即当他们之间存有正在进行的商业关系从而使潜在集团诉讼当事人对陈述者有经济上的依赖性(如雇主和雇员)时,法官就要发布预防性命令来限制被告和潜在集团诉讼当事人间的沟通,防止那些成员因恐惧被告的报复而接受不利的和解协议。
再次,在实效方面,司法积极主义的绝对重要性已经被美国兰德公司的实证研究所证明,他们的调查结果显示法官在集团诉讼中的管理活动是决定集团诉讼的投入——产出比率的主要因素。{14}(P485—486)例如,正当程序原理要求法院对集团是否存在进行听审,如果法院认定了集团的实际存在,就意味着肯定了多数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正当性。这样,对集团及其成员的认定就要求法院体现出必要的司法积极主义,法院有责任根据缺席当事人授权来考虑其他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