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威慑违法行为人。众多受害者可通过集团诉讼对侵害行为轻易地提出损害救济,使被告的违法行为性质得到认定,通过集团诉讼达到了规范生产者、销售者的行为的目的,这是传统的单独诉讼难以实现的。正如小岛武司教授所评价的那样:“仅依靠集团诉讼便能使诉讼由经济的自灭行为变为经济的合理行为,由殉教者的英雄行为变为经济人的计划性活动”。{8}(P166)特别是美国的集团诉讼,成员选择性退出机制和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结合起来,对被告形成强大威慑力,使得集团诉讼在这方面的功能也更为突出。{9}(P28)这样的观点在北美的民事司法实践中更是得到广泛学术追捧。
2.对行为矫正目标的否定
对赋予集团诉讼以行为矫正功能普通法系国家也有直言不讳的批判,其根据主要有:
(1)对交易秩序的潜在破坏。如果集团一方胜诉,整个社会对商业实践中的公共利益就会产生信任危机,消费者们可以更多地以集团诉讼途径对商业行为提出质疑和挑战,从而在整体上对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形成妨碍。而且,赋予集团诉讼以行为矫正的功能目的,甚至还被认为是基于政治动机方面的考虑,至少立法者们担心引入惩罚性赔偿立法会被指责为对商业行为兴师问罪,{10}(P28,P31)澳大利亚立法上和实践中采纳了这种观点。
(2)滥用的危险。集团诉讼在适用中存在着诸多需要衡量的问题,例如,政府成为集团诉讼被告的几率大大增加了,这会妨碍到政府正常履行行政职能。加拿大经验已经表明,联邦和省政府以及一些机构已经成为主要被告,对那些寻求阻止将来非法行为的人来讲,政府的行为在诉讼数量和损害赔偿两个方面成为“首要的靶子”。
(3)行为矫正仅是集团诉讼的客观效果,将其预设为立法目的不妥。英格兰法律委员会就明确反对将矫正被告行为与批准进行集团诉讼两者联系起来考虑,理由是集团诉讼尽管是多数人诉讼,但其“单一适当的目的”仍然是使集团获得赔偿。{11}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认为,法律救济途径的扩张可能导致在守法的情况下要承担更大的法律义务,结果会加大被告支付的金钱救济数量,这对于提供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这一首要目的来讲只是附带的目的。{12}
3.评价
综合普通法系各集团诉讼立法例,矫正违法行为目的实际上是在接近司法目的统帅之下的下位目的,或者说它只是一个次要的目的。接近司法和司法效率是集团诉讼的根本目的,行为矫正或者对被告的震慑则是次要的目标,这样定位有利于在立法和实践中不超出实体法的界限去惩罚或者威慑被告,在实现纠纷解决的根本目标的同时,兼顾对被告利益的保护。而且,现代保险制度非常普遍、发达,实际上削弱了集团诉讼中的行为矫正目的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