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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诉讼存在的理由

  

  集团诉讼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诉讼地位平等的能力已经被人们所认识,但这不能仅停留在形式平等的层面,还要促进双方当事人的实质平等,对原告和被告的程序利益给予均质化的保护。依这样的要求,集团诉讼就应当被设计为“双车道”,集团一方和被告一方都应有各自利益表达的路径。合理的集团诉讼制度应是建立了一个可以平衡集团与被告之间利益的程序机制,而非人为简单地为众多受害人创设一个对抗被告的诉讼机会。在集团一方已经具备充分的诉讼优势的情况下,还要保障被告的诉讼知情权,让他们了解已针对自己提起的诉讼并能够提出辩护进行防御,让被告以更多的权利来对集团是否成立提出抗辩,从而阻却这个诉讼的启动。


  

  另一个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平衡的机制,就是对“和解型”集团诉讼的认可。很多情况下集团诉讼刚发动,当事人就可能先行达成某种和解协议,并随之将该协议与集团资格确认的请求一并向法院提出,很多法院都同时批准该和解协议和集团资格。诸多不确定因素促使被告尽快接受和解,以阻断潜在的诉讼和更高的请求,一劳永逸地获得“全球和平”。上世纪90年代后美国“和解型”集团诉讼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逐渐增多起来的。就制度目的而言,集团诉讼既要成为有效保护众多集团成员的救济机制,也必须成为一个能够保护被告的程序利益的机制。毕竟,集团诉讼不能在原告权利保护方面过于倾斜,而忽略被告一方的利益。


  

  (二)矫正被告行为


  

  20世纪60年代起以美国为代表的集团诉讼在功能上逐渐分化为“纠纷解决”和“政策修正”两种模式,即除解决大型纠纷的固有功能外,集团诉讼又被赋予预防和制止公司违法行为的矫正功能。


  

  1.行为矫正目标的积极意义


  

  为集团诉讼立法设置行为的矫正目标,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积极意义:


  

  (1)令被告吐出非法所得。集团诉讼制度允许成员向法院申请发布禁令、请求法院做出赔偿判决或者罚款等,以阻止被告获得不公平的财富,或要求违法者对他们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做出全部的赔偿。这一制度与其说是为了救济已受侵害的权利并挽回损失,还不如说是基于让侵害者吐出不法取得的利益并不敢再犯的动机。{7}(P254)


  

  (2)明确被告的社会责任,为他们确定公共义务。群体诉讼立法规定和实践运作中的威慑,能够调节、管理或者迫使工商业界遵守相关的公共政策,从而普遍地给消费者带来利益。在这个层面,与其说集团诉讼判决的作用在于满足众多集团成员的赔偿请求,毋宁说其根本性作用在于通过禁止令状或宣言性判决等多样手段来影响和改变公共政策的功能,{7}(P257)以防止同样或类似的行为给更多的人造成损害,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证券集团诉讼在这方面的作用尤为明显。美国兰德公司经过实证研究后得出结论认为,美国集团诉讼的一个后果就是引发了企业对他们的金融和雇佣政策进行再思考,它在制造者产品设计的判决方面也有其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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