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诉讼存在的理由
关于普通法集团诉讼目的论的研究
王福华
【摘要】普通法系国家集团诉讼目的包括:为社会成员提供权利救济,为被告提供程序保障并矫正其行为,尊重集团成员的个人自治等具体目标。我国现行代表人诉讼制度中蕴含的“两便”目的,难以描述和解释深层立法动机,集团诉讼上述目的对优化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集团诉讼;权利救济;行为矫正;个人自治
【全文】
民事诉讼目的论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学理中的重要理论板块,得到理论界和立法者的普遍认同,被用来解释和描述特定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意欲达到的目标或结果。而普通法国家则基于实用主义的考虑,对民事诉讼目的理论鲜有关注,但集团诉讼领域却是个例外。三十年来普通法系国家大量集团诉讼的研究成果与目的论相关,或以此为基点或以此为归宿。集团诉讼目的论还富有成效地影响了美、澳、加等普通法系国家的立法。[1]
一、权利救济目的
(一)权利救济
民事权利救济是民事诉讼制度固有的、最基本的目的。与普通法理论相适应,解决大型纠纷和借此充实法律规则,实际上是法院在集团诉讼中承担的两个重要社会职能。
1.解决大型纠纷是法院承担的中心社会职能。如果没有集团诉讼这个大型纠纷的救济机制,受到侵害的众多成员就会缺乏提出诉讼请求的途径,缺乏程序配合的侵权法及合同法理论也会不堪一击,举步维艰。在这个意义上,集团诉讼实际上成为一种执法手段或者是执法程序的替代物,这是它区别于普通民事诉讼并以特有的方式运作的价值所在。
2.通过集团诉讼充实法律规则是法院承担的另一个社会职能。社会要求法院发挥作用,充实规制社会行为的法律规则的供给,当然不是把制定规则当作一项完全自立的职能,而是在将法院解决纠纷职能作为法院专有职能的前提下,对法院创造规则的职能给予更多的重视。{1}(P6)正是因为有了集团诉讼,对小人物的法的救济手段才具有现实意义和价值,因为,因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出现的大型纠纷,需要不断有新的法律规则来解决,这些需要新规则来规制的纠纷主要发生在消费服务领域、集资投资领域、环境污染领域以及标准合同等领域,在现代,包括集团诉讼在内的大型诉讼(现代型诉讼)已由民权运动进一步拓展到教育权、土著居民的各项权利、反种族隔离、反歧视等人权领域。{2}(P2)
3.集团诉讼的权利救济的目的,是通过成员认定机制、对代表的激励机制以及判决效力的扩张等诸多机制实现的。具体包括:首先,集团成员资格的认定机制允许众多成员有效地参加到集团诉讼中来。美国集团诉讼采取“选择退出”规则来确定集团成员范围,如果集团成员未明确表示不加入,则视为自动参加诉讼且生效判决对其发生效力。这种做法的积极效果,就是使集团诉讼能够容纳大规模的当事人,将众多成员的赔偿数额累积达到足以吞并被告违法收益的程度,以对被告形成强大的威慑。其次,集团诉讼制度的代表激励机制刺激了发动集团诉讼的动机。集团诉讼立法者认为,与给予诉讼中“搭便车”的人坐享诉讼结果相比,让集团诉讼在惩罚侵权者方面发挥作用是更加重要的价值。集团诉讼赋予起诉的人以当然的代表权,即“起诉代表人依据自己的判断为全体被害者的利益进行诉讼活动,不需要授予诉讼追行权,但其判决却对全体被害者产生效力。”{3}(P47)最后,判决效力扩张机制让更多的人能享受集团诉讼成果。第一,有相同利益关系的未参加诉讼的同一集团中的人,在那些享有共同利益的争点上视为已公平地被提起诉讼的集团代表们所代表,成为他们的共同利益关系人。{4}(P836)第二,具有给付性的小额多数当事人的侵权诉讼,判决效力扩张的意义在于其他当事人可能援引判决获得同等的赔偿、补偿或其他利益,败诉的被告则必须对全体可能存在的被害人支付赔偿或补偿,这意味着被告要遭到严厉制裁。第三,集团诉讼判决效力扩张产生了阻断集团成员再次启动同类诉讼的效果,通过将集团诉讼和解的效力扩张于未参加诉讼的潜在当事人,一次性地解决数量众多的同类纠纷或赔偿请求,从而阻断再次启动集团诉讼的可能,客观上也起到保护被告权利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