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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民事诉讼中间判决制度论

  

  (二)我国制定中间判决之理论难点:以其效力为中心


  

  虽然中间判决并不具有终结该审级的作用,但中间判决毕竟也是判决,所以法院也必须制作判决书[10]并宣判,最后送达当事人。中间判决也有羁束力[11],同样拘束该审级的法院。因此,法院必须以该中间判决主文所表示的内容为前提作出终局判决。但中间判决理由中所显示的判断并无拘束力。当事人也不能就中间判决已经判断的事项再行主张相关的攻击防御方法,在中间判决之后直至口头辩论终结前提出攻击防御方法。


  

  中间判决毕竟只是为法院作出终局判决做准备,换句话说,也是为了更方便法院作出终局判决。因此,中间判决既没有既判力,也没有执行力,当事人也不能单独就中间判决提出上诉。尽管中间判决不具有终局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但对其判决主文部分仍然具有两种效力,即自己拘束力(自缚力)和不可撤回性(Unwiderruflichkeit)[12]。前者与部分判决有所不同,而后者则与诉讼指挥相关的裁定和决定相去较远。[13]还有些赞同争点效的学者认为维持中间判决的终局判决确定后,中间判决的判断具有争点效。[14]问题是,如果上级审法院并没有撤销中间判决,而是撤销了终局判决并发回重审的话,被发回重审的法院是否受中间判决约束。对此,大致有三种观点:一是肯定说。该说也是通说,认为被发回重审的法院应受中间判决约束。之所以如此,其原因在于上级审只是撤销了终局判决,而没有撤销中间判决,因此中间判决的拘束力仍然存在,所以下级审法院应受其约束。曾有判例持此观点。二是反对说。反对的观点认为,上级审撤销终局判决的时候,应视为原判决全体被撤销,那么作为原判决前提的中间判决也应被视为撤销,所以接受发回重审案件的法院不应当受尽在形式上存续的中间判决约束。[15]三是折中说。该观点认为判决被撤销,判决前所作出的中间判决也同时被撤销时,该中间判决自当没有拘束力。但只要不与上级审相抵触,那么下级审还是应该尊重该中间判决。[16]有必要指出,原因判决(中间判决)即使认可了请求原因,如果在后来审理中发现损害额或其他数额为零的话,尽管法院最终作出驳回原告请求的终局判决,也与原因判决的羁束力不抵触。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间判决之适用条件


  

  1、适用对象


  

  在德日司法实践中,可以适用中间判决的对象事实范围广泛,既包括与债权发生有关的事实、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与侵权损害发生相关的事实,还包括清偿、消灭时效、抵消抗辩等与债权消灭有关的事实。对于法院可就哪些事项作出中间判决而言,学说并无太多分歧,所以,我国设立中间判决制度的适用对象就包括独立的攻击防御方法、中间争点以及请求的原因。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可否通过中间判决提出抵消抗辩。日本判例的观点认为,抵消抗辩既然属于请求原因之一种,所以不得在中间判决基准时后提出[17]。对此,学说见解不一,通说认为尽管抵消抗辩也包含在请求原因中,但因与受动债权之关系密切,所以如果可以通过原因判决予以明确保留的话,然后再行判断未尝不可。[18]有力说认为,抵消抗辩在对等额的范围内构成了请求权的消灭原因,正好与请求原因相关,因此当事人不得再在中间判决基准时之后提出。[19]此种观点与判例所持观点毫无二致。还有观点认为,抵消抗辩根本不属于请求原因,当事人当然可以提出。[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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