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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民事诉讼中间判决制度论

  

  其一是整顿审理机能。部分判决(终局判决)、中间判决以及与诉讼指挥相关的裁定、命令在对象事项、可否上诉、裁判效力等方面各异。不论适用哪个都取决于法院出于诉讼指挥上的裁量以整顿诉讼全体的审理。从机能上来说,上述方法构成了一个圆锥构造的体系。但是,该体系的各个相互区分的组成部分之间绝非逻辑上的必要结果。即使从历史沿革来看,各部分彼此之间仍然不乏相互流动的可能性。比方说,法律许可部分判决是否可能会造成判断之间产生矛盾?如果不会,那么两者是否原本就属于不同层面的问题呢?要言之,是否仅仅采用可以避免矛盾判决的方法就能一劳永逸。对此,有两个不同的解决方法:第一,将不能提起上诉的中间判决也视为部分判决之一种。比如汉诺威法就没有规定中间判决拥有独立的上诉期间。中间判决除了具有整顿审理的机能之外,还可以最大限度上保证法官交替过程中判断的延续和继承,还可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交涉。第二,与前一种思路刚好相反,承认当事人就中间判决可以独立上诉,并由法官裁量决定是否停止原审中剩余审理。现实中,因为法院可以通过指挥诉讼避免矛盾判断,所以这种思路也是比较可行的。当然,如果法官可以适当地指挥诉讼,那么中间判决不仅可以促进当事人之间交涉,还可以在具有先决关系的请求合并案件中节约程序资源。


  

  其二是诉讼促进机能。中间判决可以对诉讼程序进行适当分割从而整顿审理。法官对于特定争点的中间判断在该审级内就算作了了结,该判决具有拘束法院的效力,当事人也无从再就该争点提出新的主张。这就是中间判决的遮断效果。如果中间判决与口头辩论终结后发生的事实相关时另当别论,但就该审级限度内而言,该失权效果会促进程序集中以发挥促进诉讼之功效。中间判决的设立初衷是整顿审理,却收获了促进程序的意外效果,通过失权效果直接促进诉讼也许有点问题,但只要在作出中间判决时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即可。具体来说,法院适当的诉讼指挥或分离或限制分离辩论,并针对各个争点集中程序,同时应预先明确告知当事人失权的效果。中间判决的诉讼促进机能与将当事人在程序上的集中、辩论的活性化在逻辑上密不可分。


  

  其三是程序节约机能。正如我们从汉诺威草案中所看到的那样,不论从解释论还是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认可中间判决可以独立上诉对审理而言大有裨益。在着手处理错综复杂的争点之前先行确定一些前提问题无疑会节约法院及当事人的大量时间、劳力和费用。这一点在原因判决的问题上表现得尤为明显。下级审违反既有的上级审判例认为起诉合法的时候,独立上诉的效用非常大。因为下级审的裁判可能会因此而被上级审撤销,所以当事人追随既有判例的倾向就会有所减弱。这样一来无疑也会减轻下级审法官的心理负担,重新积累符合时代要求的具有指导意义的判例。


  

  其四是判断继承机能。中间判决所具有的自己拘束力在法院构成发生变化时发挥了巨大作用。当法官因为工作调整而不能继续审理案件时,只能通过个人的庭审记录将自己对事实的心证传给后任法官。从法律上来说,既然对相关争点进行判断的时机业已成熟,那么就应当采用一种透明的方式完成上述判断的承继。在诉讼早期,法官过早下结论似乎有失公正,而且也没有充分考虑到案件审理的发展性。


  

  其五是当事人交涉促进机能。与实体争点有关的中间判决发挥了开示法官心证的作用,并为当事人安心交涉提供了基础,使得两造之间的对话更容易。法官依职权敦促和解的部分可以通过中间判决的方式表现出来。[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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