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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民事诉讼中间判决制度论

  

  日本旧民事诉讼法几乎是翻译并继受了当时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典。中间判决制度也概莫能外。直到的民事诉讼法修改,方才废除了“妨诉抗辩制度”,取而代之以包含裁定等意义上的“裁判”。时至今日,其已经发展为1996年《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


  

  清末,中间判决制度经日本法律家松冈义正之手写入1911年《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第463条。其规定:“各种独立之攻击或防御方法,可以裁判者,审判衙门得为中间判决。”关于该条的立法理由,草案起草者认为:“诉讼法上及实体法上之各攻击或防御方法,若至可以裁判时,应由审判衙门为中间判决,以防止诉讼错杂,例如就起诉之是否合法、诉之是否变更等有争点,或是否偿还及免除等有争点,则得以中间判决裁判之(认定起诉不合法或债务已偿还者,则自应为终局判决。此本条之所以设也。”


  

  上述德日有关中间判决制度的最早立法,虽经历史变迁文字上有所变动,但历次修改都无关宏旨,沿用至今。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ZPO)第303条规定:“中间争议达至裁判程度时,可以中间判决裁判之。”另外,现行日本民事诉讼法245条规定:“法院对独立的攻击防御方法及其他争议为裁判之时机成就时,可以作出中间判决。对请求的原因和数额皆有争议时,可就原因为中间判决。”《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因清王朝灭亡而成为中华民国民事诉讼立法继承的遗产。1935年《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385条规定:“各种独立之攻击、防御方法或中间之争点,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为中间判决;请求之原因及数额俱有争执时,法院以其原因为正当者亦同。“此条虽随1949年中华民国灭亡而被新中国废止适用,但其条文内容及表述仍不失对德日中间判决制度的沿袭。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没有规定中间判决制度,但其体例和用语均深受德日法的影响,此乃学界不争之事实。因此,若藉现行民事诉讼法修正增设中间判决制度,则应当从法系意识出发首选德日法为立法参考例,这不仅因为法系意识相同,还出于这两个国家对中间判决制度的运行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对其理论有着丰富的积累。


  

  三、我国制定中间判决制度之构想


  

  (一)我国设立中间判决制度之必要:以其功能为中心


  

  民事诉讼的特点之一是连续性和阶段性,法院是按照程序顺序分阶段的审理民事案件,而在每个程序阶段都有可能会出现一些需要法官先于终局判决之前解决的纠纷。从这个意义上说,中间判决制度不仅有利于法官整理审理中的争点,促进纠纷的迅速解决,而且还有助于复杂案件的公正解决。按照当代审判公开原则法理的解释,法官对于诉讼中各个争点的法律判断(法律观点),都应当采用适当方式明确告知当事人,以保障当事人的法定听审请求权,防止“突袭判决,现象的发生。在此方面,中间判决制度具有如下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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