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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民事诉讼中间判决制度论

  

  汉诺威草案从正面认可了中间判决与部分判决可以成为独立的控诉对象。并且在这个限度内,就完结该审级的审理而言都是共通的。为了避免判决相互之间的矛盾,还关闭了残余审理的大门。但是,报告委员莱昂哈特的原案中并没有充分的中间判决规定。那么该草案制定过程究竟如何呢?实际上,在草案二读会上,汉诺威代表发现原案与汉诺威法第346条相比有所欠缺,因此追加提案第253条a(中间判决)。该第一款准用第253条(部分判决),同时第二款承认了中间判决连汉诺威法都未曾明确的可以独立控诉的地位。虽然今天,部分判决与中间判决分属不同体系,但从中间判决规定的历史沿革来看,两者关联之深以致立法者往往一并加以考虑。


  

  2、普鲁士草案(1864)及北德草案(1870)到德国民事诉讼法CPO


  

  比汉诺威草案还要早制定的普鲁士草案第348条分别规定了全部判决不成熟时的集中判决形式,其中包括中间命令(Vorbescheid,即为终局裁判做必要准备的命令)、与独立的争点及请求原因和抗辩有关的中间判决以及与请求权相关的部分判决。草案理由书如是说:中间判决与部分判决都是终局裁判。中间命令则是为裁判时机尚未成熟的请求与争点作出终局判决做准备的必要手段。上述体系适合口头程序,与即决处理相似。毫无疑问,中间判决与部分判决均约束法院。


  

  从中,我们不难发现立法者试图摸索口头辩论活性化的有益尝试但从纠纷(诉讼)一体化解决的角度来看,中间判决与部分判决未尝不令人有所担忧。在北德草案审议阶段,这种倾向表现得更为明显。在审议过程中,部分议员强烈主张对实体性争点也可以适用中间判决,而且试图将诉讼细化,彻底消解案件的整体形象。但是最终主张由法官自由裁量并根据口头辩论赋予中间判决拘束力的观点取得了胜利。第402条规定了与请求权相关的部分判决以及与独立攻击防御方法或诉讼上的中间争议有关的中间判决。此外,还将部分判决与中间判决及中间命令合为一体,这种处理方法与普鲁士草案相仿。如此一来,中间判决与部分判决同一步调被纳入CPO。 CPO的草案理由书强调中间判决与口头程序的结合,并期待其发挥即决处理纠纷的作用。而且,根据一定的主题将程序分为几个断片并对应各个拘束法官及当事人的判决。后来,从中诞生了终局判决(Endurteil)。从中,我们不难发现,那个时代对于中间判决的概念及内容已经获得广泛共识。至少,中间判决应当具有自己拘束力已经得到认可,而在罗马法教会法中,仅仅终局判决才具有自己拘束力。此外,除了请求权,实体争点也可以适用中间判决,至于是否适用则取决于法官自由裁量。


  

  3、CPO制定及以后


  

  CPO第275条规定的中间判决经受了时间和实践的检验,在1898年民诉法大修改之际几乎未经修改。但是,1924年,立法者废除了中间判决制度,理由不仅是其利用度低,而且丧失了作为法院整理与简化复杂程序的功能。当时立法当局批评该制度乃是造成诉讼迟延的罪魁祸首,就此,实务界及学界进行了有力的反驳,指出中间判决确实仍在发挥整理取舍庞大诉讼资料的作用。甚至连罗森贝克也断言中间判决在审级限度内以失权效为背景为促进诉讼作出了卓越的贡献。特有讽刺意味的是,1931年德国司法部的民诉草案还宣称中间判决因具有自我拘束力而发挥了限制诉讼资料、遮断当事人新主张的作用,应予规定。就原因判决而言,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也只是延续了此前的旧规定,不过从中可以看到对于中间判决制度的若干修改。就拿“妨诉抗辩”驳回判决而言,虽然1898年民事诉讼法只是修改了第275条,但是自从1977年德国《司法简素化法》施行以来,学说及判例都倾向于扩张适用该判决,并最终促成了与诉之合法性相关的一般规定。[8]虽然对其不能单独提起上诉,但是可以待法院终局判决之后一起上诉以求撤销。这一点与日本法同气连枝。例如说经过口头辩论后,法院便可以先就第三人的关系作出中间判决,同时可以对此提出即时抗告。对于中间判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03条规定:中间争点达到可以裁判的时候,可以中间判决作出裁判。这条规定与先前的规定有所不同,删除了“各个独立的攻击防御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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