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将民法总则适用于财产纠纷的规定,适用于婚姻案件。在处理婚姻案件中,另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就是将民法总则中有关适用于财产纠纷的规定和原则,完全适用于离婚等婚姻案件。如将民法总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有关规定,完全适用于婚姻案件。最主要、常见的是将民法总则中规定的诈欺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以及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心中保留等,都作为处理婚姻案件的根据。从而致使无效婚姻范围扩大,使大量有效婚姻或瑕疵婚姻成为无效婚姻。还有的将未成立婚姻也作无效婚姻处理。对民法总则的有关附条件、附期限以及时效等,也有适用错误现象。
3.适用《婚姻法》本身存在问题。对《婚姻法》本身理解和执行,也还存在不少错误和值得研究的地方。如有的法官根本不了解我国离婚标准的例示主义立法模式,将《婚姻法》32条所规定的绝对离婚原因理解为相对离婚原因,对具有法定情形的离婚案件,仍然判决不准离婚;将离婚赔偿等同于一般赔偿,不适当扩大离婚赔偿范围;认为精神病等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起诉离婚必须变更监护关系;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不受理,或受理后不能适当处理;认为亲子诉讼不能推定;等等。此外,在婚姻合并审理和反诉等方面,也还存在许多问题。至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也存在不少问题。
(二)审理家事案件,需要配备专业法官
家事审判“问题案件”比例高的原因很多,但最主要的原因是:婚姻案件复杂,专业性强,非专业法官则不能胜任。上述现象,在目前整个司法实践中,也具有代表性。如有的法院甚至对于表兄妹1966年结婚,婚龄已经四十年的离婚案件,也作为“无效婚姻”处理。[10]这充分暴露了法官对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历史和有关法律的溯及力知识了解掌握不够。根据1950年《婚姻法》第5条“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的规定,上述表兄妹根据习惯而缔结的婚姻有效,现行法律对他们没有溯及力。
婚姻家庭案件所涉及的问题范围广,难度大,可以说难以列举。仅民法总则在婚姻法中如何适用的争议,被认为“此问题,大大苦恼了民法学者,尤其对研究亲属、继承者,堪可称为迎面就压得透不过气来的学问上重大压力”。[11]对于学者是如此,对于法官又何况不是如此。如此复杂的问题,法官如果不是长期修养婚姻家庭法,对有关婚姻法和相关法学理论有深刻了解,又怎么能在复杂的问题中,作出自己的选择或判断呢?至于家事审判的实践经验和技巧,也是一门很深的学问,非一般人员所能胜任。因而,不仅要健全家事审判制度、机构,还要配备专业家事法官。
(三)配备专业法官的条件
家事案件,除了涉及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十分复杂外,还涉及到社会学,伦理学,性学、民风民俗等等各种综合知识,这就要求从事家事案件审判的法官,必须理论素质和综合知识素质要高。同时,家事案件(尤其是婚姻),主要涉及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法官如何运用法律调和当事人之间的情感关系,是一门十分深奥的学问或艺术,它要求法官必须能够敏锐地洞察婚姻案件的症结,准确把握婚姻案件的脉搏,还要求法官具有较强的思想疏导工作能力,沟通调解能力,社会协调能力,以及强烈的责任感和耐心细腻的工作方法。婚姻家庭审判庭的法官,除了综合素质有特殊要求外,一般应当是30—35岁以上的已婚者。配备家事法官,年龄结构应当比较合理,30岁、40岁和50岁以上的法官应当各占一定比例。家事法官,也应当有男性法官和女性法官共同组成,形成一定的性别比例。具体说,审判婚姻案件的法官,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理论素质和综合知识素质全面。必须熟练掌握审理婚姻案件的基本理论和相关知识。2.思想素质高,责任性强。要对社会、人民、当事人高度负责。3.审理家事案件的实际能力强。能够驾驭和把握家事案件,善于思想工作,调解技巧高,社会协调能力强,工作方法细腻。4.具有必要经历的资深已婚法官。家事案件涉及到人之情感、夫妻生活、子女抚养和赡养等。只有亲身经历过的人,才能体会到婚姻家庭的真正的含义。因而,家事案件的审判法官,一般应当以已婚者担任为宜。台湾《家事事件处理办法》第4条规定:“家事法庭,置法官若干人,担任事件之调解及裁判。法官三人以上者,置庭长一人,由法官兼任,综理全庭行政事务。前项庭长或法官,应遴选对家事事件具有研究并资深者充任之。候补法官及未曾结婚之法官,原则上不得承办”。如果让一个未婚的法官去审理离婚或者离婚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案子,不仅难以胜任,还可能面临许多尴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