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无论是无效婚姻,或是可撤销婚姻,还是因婚姻登记程序引起的婚姻纠纷,都应当由人民法院统一主管,婚姻登记机关不宜再主管。
1.婚姻纠纷属于典型的民事案件。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的婚姻案件,无非是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以及因婚姻等程序引起的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等纠纷。这些案件都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是典型的民事案件,都应当直接由法院主管。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这些纠纷,不仅其职能难以胜任,也破坏了审判权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2.婚姻纠纷非常复杂,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人员难以胜任。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等婚姻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非常复杂,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人员,一般没有经过严格的法律培训,其法律素质不如法官专业,难以胜任此项复杂的工作。
3.婚姻登记机关的职权有限,无法处理婚姻所附随的诸多民事内容。婚姻被宣告无效或不成立后,涉及到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与监护、损害赔偿等一系列事关婚姻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基本权益的民事事项。对此,婚姻登记机关无权、也无力作出处理,当事人为此只能另行打官司。这无疑要费时耗力,加重当事人负担。
同时,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处理此类案件的职能,婚姻登记机关事实上缺乏有效地自我监督能力,以及法律专业水平有限,不可能正确或及时处理这类案件。这样,又必然滋生所谓的婚姻行政诉讼案件,造成恶性循环,浪费社会资源。
4.从外国的立法和司法经验看,婚姻有效或无效等应由法院统一主管。在外国民事(婚姻)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婚姻有效或无效、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等,一般都是作为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统一管辖,婚姻登记机关不处理婚姻有效或无效、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等案件。这些立法经验,我们可以借鉴。
由法院统一主管婚姻案件,按照民事程序处理,既符合婚姻案件的基本性质,也可以从根本上消灭行政诉讼,避免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重复劳动,避免法院内部的分散审判。
(二)统一法院内部婚姻案件的审判,将“民行分立”并合归一
1.目前法院审判婚姻案件机构的现状——“民行分立”。目前法院审理婚姻等家事案件的现状是“民行分立”。(1)由民一庭审理一般离婚、婚姻无效、撤销婚姻、抚养、赡养、收养、继承等案件。(2)由行政审判庭审理婚姻行政案件。这些婚姻行政案件,有一部分与民庭直接受理的婚姻无效或可撤销婚姻的性质是一致的,但更多则是当事人认为婚姻登记机关违反婚姻登记程序,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机关不撤销或撤销婚姻登记不服,或者婚姻登记机关不受理当事人要求撤销婚姻登记的请求,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
2.家事审判“民行分立”的弊端。对婚姻案件的审判,在法院内部实行“民行分立”,至少有如下弊端:一是家事案件的复杂性、专业性,不适合简单地按照诉讼程序分散审理。婚姻等家事案件极其复杂,它涉及的知识范围广、内容多,非专门机构的专业人员是难以胜任的。而按照诉讼程序划分婚姻案件的不同审判机构,势必会造成法官对婚姻案件的处理不精、不专。二是分散审理浪费资源。“民行分立”,让两个审判庭的每个法官,都掌握婚姻审判知识,本身则难以做到。即使两个审判庭的法官都精通婚姻案件的基本原理,熟悉婚姻审判的基本技能技巧,但由于案件分散,牵涉法官多,而每个法官审判婚姻案件的数量又极为有限,实际应用的价值不高,势必造成司法浪费。“民行分立”,还容易造成当事人诉讼不便。如有些离婚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婚姻不成立,法院审查认为婚姻不成立,但由于涉及婚姻登记程序,则告知原告撤诉,再打行政官司,或者驳回原告起诉,造成不必要的司法浪费,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三是“民行分立”容易造成相互对立或矛盾判决。分散审理,由于各庭审判人员对法律的理解有差异,容易造成相同案件而有不同的判决。四是按照行政诉讼处理婚姻纠纷,缺乏科学性。对此,笔者另有论述,[5]限于篇幅,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