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家事诉讼程序的内容
家事诉讼程序的内容,首先应当体现家事诉讼的自身规律和特点,比如辩论主义在家事诉讼中的哪些方面限制适用,职权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以及家事诉讼其他方面的一些特殊规则。[3]从一些设立人事或家事诉讼程序的国家和地区来看,家事诉讼除了适用通常诉讼程序外,在管辖、当事人、起诉、言辞辩论、诉讼中止和终结及承受、判决的效力、调解程序等方面,都有别于通常诉讼,需要作出一些例外的特别规定。我国在具体家事诉讼程序设计上,不能完全照搬外国的东西,要体现中国特色和时代精神。比如在诉讼管辖上,应体现保护妇女原则。对于女方遭受家庭暴力等被迫逃回娘家或其他地方避难,以及男方在外地打工或经营期间重婚引起的离婚等。女方由于人身安全或没有经济能力,无法在婚姻居所地或被告所在地起诉离婚的,应当准许妇女选择自己方便诉讼的法院起诉。此外,我国如果设立独立的家事审判机构,还应当对家事审判机构的职能、机构设置、受案范围,人员配备条件等进行规定。
3.制定家事诉讼制度的体例或形式
有关家事诉讼制度的体例问题,国外一般是将人事或家事诉讼作为特殊(专门)诉讼,在民事诉讼法中单独设立一编,或者制定专门的人事诉讼法(如日本设有《人事诉讼程序法》)。我国可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将家事诉讼作为特殊诉讼单独设立一编或一章,或者设立单独的家事诉讼法。无论是将家事诉讼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编(章)或设立单独的家事诉讼法,都涉及到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但《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则是一个漫长过程。目前宜先采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家事诉讼程序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定。这种形式较为灵活,目前来讲,切实可行,亦可为制定家事诉讼法提供理论准备和实践探索。
二、改革现行体制——设立家事审判庭
(一)婚姻登记机关不再处理婚姻纠纷,统一由法院主管
修正后的《婚姻法》第11条规定,对于可撤销婚姻,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都有权主管。而《婚姻法》第12条对于无效婚姻的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由于《婚姻法》规定不明,加之受已失效的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第28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受理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的影响,目前不少人仍然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受理无效婚姻纠纷。有的法官甚至认为:应当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无效婚姻,如果婚姻登记机关对其“结婚登记未撤销法院不能判决其婚姻无效”。[4]因而,实践中婚姻登记机关仍然受理和宜告无效或可撤销婚姻案件。特别是对因婚姻登记程序引起的所谓婚姻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一般都要事先找婚姻登记机关,请求其撤销婚姻。对于婚姻登记机关不撤销,或者对其撤销不服的,才提起行政诉讼。因而,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纠纷的现象还是比较普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