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上述对保全执行的措施控制性和持续的时间性分析,可以认为,协助执行在该程序中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某种程度而言,协助执行是财产保全功能得以有效实现的关键。但在司法实践中,保全执行遭遇了来自不同部门的阻力,有关职能部门缺乏配合,影响了保全措施的及时采取,特别如某些部门的工作人员基于利益的考虑,给被申请人通风报信,协助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致使保全措施无法采取。针对这一情况,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特别加强了协助执行制度实施的力度。对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的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除可以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还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直至拘留等强制措施,甚至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从现状看,一方面,立法强化了协助执行义务的具体措施,使之更具有操作性和严肃性。另一方面,法院也应当主动构建协助执行网络,如近年来上海高院与人民银行、中国银联、上海资信公司以及房地产、保监等部门先后签订协助执行纪要,基本解决了法院在查控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方面的困难。
五、余论
除上述对财产保全的保全功能实现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外,还涉及财产保全功能实现的另一重要方面,即保全的对象。目前财产保全制度的对象一般仅限于金钱给付之诉,没有将行为纳入保全制度中,使其保障民事权利的功能大受限制。故近年来,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行为保全制度的呼声较高。从我国保全制度的立法史上考察,早在1950年《诉讼程序试行通则》就曾规定“暂先处置”包括行为保全的内容,但是在此后的一系列法律、条例都将行为排除在保全对象之外。1988年1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2条规定,在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作出裁定。1992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或采取其他制止侵权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虽然这一规定名为“财产保全”,但是其保全内容却是直接针对被告的行为。现行法律中与行为保全相关的制度主要有海事强制令制度和诉前临时禁令。[16]行为保全有别于财产保全,具有不可替代性。行为保全的作用在于及时控制损害事态的继续发展,避免因审理案件需较长时间而使损害后果扩大。随着从事后损害赔偿救济向事前防范方向转变的法律理念的发展,保全制度也应从传统的以确保执行为唯一目的、以财产为唯一保全对象向既确保裁判得以执行又能暂时满足和保护当事人权利,既能针对被申请人财产又能针对一定行为的方向转变,这其实也符合针对“即发侵犯”和“正在侵犯”行为保全制度得以产生的根本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