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财产保全范围的扩展与执行标的有限原则的平衡
财产保全有其法定的范围与对象。在我国,根据现行法律,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是: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必须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在司法实务中,财产保全的功能更多时候被界定为是一种执行辅助措施,由于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性及判决生效后与执行的关系,必须符合执行的基本原则,即只有对将来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保全才有意义。执行标的有限原则是我国执行制度的基本原则,从保护人权和社会安定的角度出发,在采取执行措施时,必须保护被执行人的利益。[12]
财产保全范围在立法上有所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这在数额和保全对象上均作了规定。“限于请求的范围”是对于数额范围的限制,即在诉讼保全过程中,不得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体现在价值上,财产保全应与申请人权利请求或诉讼请求的金额基本相符,不得以财产保全为借口对被申请人的大量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这是处分原则的体现与要求,一方面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的数额必须受到诉讼请求数额的限制,另一方面也对法院的职权构成合理制约,在当事人作为权利主体对其请求的事项和范围作了明确的限定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既不扩大其范围,也不附加不合理的限制。“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对于对象范围的限制。需要提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对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财产保全范围作了进一步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但目前这些规定在适用中仍然存在问题。
其一,如司法实践中有此案例:债权人甲起诉债务人乙,请求还款50万元。鉴于对胜诉后权利实现的保障,甲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现乙的财产主要有两处房产,分别价值50万与70万。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对乙的其中一套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在诉讼过程中,乙将没有保全的另一套房产出售并转移了所售房款。该案以甲胜诉结案,后乙迟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房产现由乙及家人居住,但因执行标的有限原则,不得对该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先前的保全措施没有起到任何作用,财产保全制度在此案中形同虚设。很显然,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财产保全的数额与对象的限制,以及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标的的有限原则,致使债务人乙在诉讼过程中轻松利用漏洞恶意逃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