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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功能有效实现的障碍及对策

  

  禁止重复起诉源于民事诉讼法的既判力理论。[10]既判力理论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均受到足够的重视。既判力理论源于罗马法,一般认为既判力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上的固有概念,从比较法上看,英美法国家也以“Res judicata”表示既判力,依据《布莱克法律大词典》的解释,“Res judicata”是指“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其效力规则是有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关于既判力与禁止重复起诉的法理,可以从下述两个方面讨论:从实体法角度来说,确定判决使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得以确定,在此之后,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都应当遵从判决的实体确定力,以维护判决的权威性;从诉讼法角度而言,为实现和维护国家裁判权的统一判断,后诉法院不应再次受理和审判已经确定判决裁判过的事项,即应当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据此可以得出,重复起诉成立的前提是已有一个生效裁判的存在。在现实中,当事人重复起诉的一个极大动因是不满已经获得的裁判,希望通过另一个审判获得有利的裁判,但根据上述既判力理论,严禁当事人重复起诉,获得两个裁判。[11]


  

  就上文所提及的案例而言,甲尚未获得一个生效裁判,只是主观判断在A法院诉讼的不利,在没有撤诉的情况下又向B法院起诉,所以不具备重复起诉成立的前提。同时,甲的行为在法律上是被许可的,只是当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案中,甲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而B法院由于信息掌握问题(包括甲的故意隐瞒,此涉及诚信诉讼问题,不在本文讨论),不知A法院已立案,进而重复立案,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同时,甲的目的并不在于获得两个裁判,而在于在B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前保证对乙的财产保全不落空,所以在应当先撤诉后起诉时选择了先起诉后撤诉这一有违常理的做法。所以,甲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重复起诉。


  

  甲为什么会作出如此选择呢?原因来自于甲担心撤诉后至后诉中采取财产保全中的空档留给乙恶意转移财产的机会。为什么甲在向B法院起诉前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这就是本文所要讨论的核心问题,即财产担保是否应当成为诉前财产保全的必要条件。


  

  一般认为,诉前财产保全的司法价值在于:由于从债权人起诉到法院受理需要一段时间,法律就有必要赋予利害关系人在情况紧急时,请法院及时保全可能被转移的财产的权利。但我国现行制度规定申请人提供担保是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必要条件。规定提供担保的原因主要是因为防止申请人恶意滥用保全程序,或者因申请人错误申请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但如果针对滥用程序,则提供担保不是唯一途径,可以通过其他惩罚措施予以控制;对于错误申请而导致的赔偿,不是所有的损失都能用金钱赔偿的,也不是损失就一定在担保金额范围内,故目前关于担保的要求及数额过于刚性,也正是如此,本案中甲会想方设法谋求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规避诉前财产保全中的财产担保要求。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如果不将提供担保成为诉前财产保全的必要条件,统一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财产保全的做法,就可以避免上述情形的出现。换言之,通过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具体情况(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和采取保全措施是否给被申请人带来损害)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以克服现在的僵局。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从本质上讲,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都是财产保全,区别就在于申请的时间不一。而现行规定诉前财产保全是“应当”提供担保,而诉讼中财产保全是“可以责令”提供担保,从规定可见,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是财产保全适用的必要条件;同时,两种财产保全均可能存在保全错误的情形,但在是否提供担保上立法却予以不同对待,不利于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从世界各国来看,除我国外,几乎没有一个国家要求必须提供担保,提供担保既不是作出保全裁定的必要条件,也不是充分条件。大陆法系国家把债权人的担保作为释明不能时的辅助条件,而并非作为申请假扣押的先决条件。第三,民事诉讼法对诉前担保和诉讼中担傈予以区别对待的情形,已被特别法突破,也不适应现代的立法趋势,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此已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即申请人诉前申请海事保全请求或者海事强制令的,法院可以要求提供担保,而不是必须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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