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程序有其自身特点。从形式而言,民事诉讼程序主要分成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财产保全程序既不属于审判程序也不属于执行程序,如日本更是颁布了《民事保全法》的单行法,德国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尧厄尼希将保全程序视为与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相并列的第三类程序。[8]所以,财产保全程序具有独立性。在立法上,日本有单行法的先例,而我国曾将其置于普通程序中,现规定在总则中,之所以能如此移动,是因为其具有独立性。而将其安排在总则中应当是更合适,因其在所有诉讼程序均适用。在适用规则方面,财产保全具有自身独特的规定,区别于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而在以仲裁解决债权债务纠纷过程中,需要财产保全也可向法院提起。从具体适用而言,财产保全程序又不是独立的,即不能脱离审判程序(或仲裁程序)与执行程序而存在。财产保全程序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独立存在的程序。财产保全程序是为确保私权实现而存在,即是为了保障本案判决的最终实现,是一种保障性的手段或方法,必须依赖本案的诉讼程序而存在;其次,虽然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可以提起诉前的财产保全,但申请人必须在法定期间内起诉,否则保全措施即解除,保全程序终结。从内容而言,财产保全程序与审判程序、执行程序不司分割又有所区别。审判程序确定私权,而执行程序实现私权。在财产保全程序中由两个程序组成:财产保全裁定的取得和财产保全执行的实施。财产保全裁定的作出是审判权的行使,应当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但我国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法院可以依职权采取,足见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留下的印迹;同时,裁判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但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过程中,并未完全遵循此原则,由于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的私权,故法院对于当事人或是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做相对宽松的审查,[9]裁定作出后给予被申请人的救济途径是仅只允许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二、提供担保不应当成为诉前财产保全的必要条件
财产保全程序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独立存在的程序,它不能脱离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而存在。亦即财产保全程序的存在原则上需要有诉的存在为前提,在我国,财产保全分为诉讼中财产保全与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紧急情况下,由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或申请仲裁前申请法院采取应急性的保全措施,目的是保护利害关系人不致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的15天内,利害关系人不起诉的话,保全措施即被撤销。但这一规定在实务的理解上往往会产生分岐,重复起诉、提供担保与诉前财产保全的关联性如何把握。如因债务纠纷,甲诉乙于A法院,A法院经甲申请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诉讼程序在进行过程中。后甲感觉在A法院诉讼的种种不利情形,欲撤诉换其他有管辖权的B法院起诉,但考虑到撤诉会使财产保全的裁定撤销,故甲未经撤诉,先至B法院起诉并申请了财产保全(因种种原因,甲该系列行为得以实现),待B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生效并采取措施后,甲向A法院申请撤诉。后在B法院诉讼过程中,乙提出异议,认为甲行为属于重复起诉,B法院不应该受理。那么,本案中甲是否属于重复起诉?财产保全与重复起诉有何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