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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中国的竞争政策

  

  美国吕公司启示:在这个案件中,韩德大法官(Hand)运用了非常严厉的测试方法,也就是说,有市场能力的企业将会构成垄断除非它自己能够证明取得这些能力是不经意的结果。对此,格林斯潘(自由放任者)批评道:Alcoa因为太成功、太有效、太好的竞争者而受到谴责。这个案例表明,对成功的大企业应该如何对待,是有启发意义的。


  

  到底判断的标准是市场结构还是效益,抑或是两种兼而有之?本人觉得可以后芝加哥学派为研究对象,完满处理计划与市场的关系,突出以市场为主,以计划为辅的价值取向。诚如有学者指出:我国的竞争法所追求的是具有一定规模经济与竞争活力的兼容即有效竞争。


  

  波音与道奇的合并可能也与美国的司法部的指引相冲突。假设在没有合并的时候,波音在商用飞机生产的份额是60%,在空中客车公司是35%,道奇是5%。司法部应用的HHI市场集中度指数表明:在合并前是4850,合并后是5450。根据指引,指数高于1,800被视为高度集中。本案中,合并导致指数上升600,因此对波音公司的市场控制力是有利的。政府最终同意了这个合并,显然具有特殊考虑。


  

  第二是《反垄断法》第31条的规定(国家安全审查问题)


  

  我曾经在电视上说,反垄断法31条同时规定了对并购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和“国家安全审查”,结果,有个学者批评我说,你说错了,“我国反垄断法不审查国家安全”。有没有规定,第31条的条文摆在那里。问题是,这样的规定是否应当出现在反垄断法中。我个人认为,如果我们有了比较完善的竞争政策,这个问题就解决了。因为,从竞争政策的角度,国家经济安全也是需要关注的问题。


  

  第三是《反垄断法》第55条的规定(禁止滥用知识产权行为)


  

  2006年,在ILLINOIS TOOL WORKS INC. ET AL. v. INDEPENDENT INK, INC.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认定:专利持有人并不当然获得市场控制力,在所有涉及捆绑销售的案件中,原告一定要证明被告在捆绑产品方面具有市场控制力。表明了法院加重对知识产权所有人的保护力度,取消了对所有人不利的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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