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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经济犯罪中的新旧刑法适用问题

  

  其次,在旧法为1979年《刑法》、新法为1997年《刑法》的情况下,由于二者关于犯罪追诉时效的某些规定不尽相同。比较旧法第77条和新法第88条不难发现,前后两者对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规定明显不同。对于上述不同的处理也应适用刑法12条的规定,即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具体而言就是,哪个规定对嫌疑人更有利就适用哪个规定,这样才是彻底贯彻《刑法》第12条之精神。


  

  第三,“行为跨越新旧法”的情况与前文耗费笔墨较多的“新法跨越行为”的情况不同。对于行为跨越新旧法的情况,区分不同情形,一般应作如下不同处理:行为跨越新旧法,新旧法规定为同一犯罪的,无论新旧法的轻重,均应适用新法;行为跨越新旧法,新旧法规定为不同犯罪的,旧法轻的,适用旧法;新法轻的,适用新法;行为跨越新旧法,旧法认为是犯罪,新法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新法,不以犯罪论处;行为跨越新旧法,旧法不认为是犯罪,新法认为是犯罪的,对于新法施行以后的行为适用新法。


  

  第四,本文讨论新旧经济刑法适用问题时,与 “行为时”和“处理时”这两个时间点对应的是“新法”和“旧法”。实践中存在更为复杂的情况,即在“新法”和“旧法”间还可能存在“中间法”,具体说就是,“中间法”颁布于行为之后,废止于处理之前。对于这种情形如何处理呢?对于这个问题,有学者认为:不能仅以行为时和处理时的法律作为衡量标准,要在行为人行为之后发生的所有法律变革中,寻找对被告人最有利的法律,这才能体现罪刑法定原则保护当事人的本意。应该说,这种看法体现了刑法的谦抑和人道,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上述做法在域外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典中并非鲜见,如:《德国刑法典》第2 条第3 款的规定:“如果行为终了时有效的法律在判决之前被变更,那么,适用最轻的法律。”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2 条规定:“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适用行为时之法律。但行为后之法律有利于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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