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文至此,似乎已将《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解析明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前述解释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如:比较新旧刑法时,在某犯罪人的具体犯罪行为分别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出现主刑相同而附加刑不同的情形如何处理?针对此情形一般应分别做如下处理:规定“并处”附加刑的重于没有附加刑规定的;规定“必须并处”附加刑的重于“可以并处”附加刑的;规定“可以单处”附加刑的轻于无附加刑的;均有附加刑规定的,根据附加刑的种类进行比较。需进一步说明的是,掌握上述的原则与方法后,仍不能解决新旧刑法适用问题之全部,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立法模式存在的一些缺陷。具体说来,就是上述比较的前提是准确界定具体行为在新旧刑法中分别对应的具体法定刑幅度,而在界定行为属于哪个法定刑幅度时,往往无法找到具体的情节或数额标准,法条中只有“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模糊表述。按照司法惯例,上述“数额较大”等界定法定刑幅度的关键字眼往往只能在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司法文件中才能找到踪迹。
新旧经济刑法适用举例
赵某,某县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负责人员,1999年11月因在业务活动中工作失职导致该企业损失数百万元后破产。公安机关于2008年1月受理此案,经查赵某行为过程中无徇私舞弊行为。此时,公安机关对李某行为如何适用相关法律?1997年《刑法》第168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赵某行为不符合《刑法》第168条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的规定,原因是无犯罪构成必须的要件——“徇私舞弊”。因而,1997年《刑法》不认为赵某行为是犯罪。公安机关于2008年1月受理赵某案件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已于1999年12月25日施行,《修正案》将刑法第168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该规定,赵某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按照《刑法》第十二条“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受案时不应将赵某行为按照犯罪处理。